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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48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王瑜玲洪任遠劉凱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雍翔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雍翔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零肆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背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雍翔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2 勝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翔公司)之負責人。林雍翔因其經營之勝翔公司與鋼保國際工具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下稱鋼保公司)有業務往來而結識鋼保公司總經理劉禹君(現更名為劉軒碩),並與劉禹君、鋼保公司負責人劉宗杰共同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在鋼保公司上開營業地址1 樓設立捷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創公司),由劉禹君擔任捷創公司負責人,林雍翔、劉宗杰則擔任捷創公司之董事,由林雍翔負責捷創公司之生產管理、產品銷售等業務,係為捷創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林雍翔竟於任職捷創公司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捷創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鋼保公司於104 年3 月間,以電子郵件轉介墨西哥客戶TRUPERS .A .DEC .V .(下稱TRUPER公司)欲訂購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之詢價資訊予捷創公司,林雍翔接獲該轉介電子郵件後,竟未經捷創公司同意或授權,逕向TRUPER公司提供勝翔公司之登記資料及產品介紹,並於104 年8 月間以勝翔公司名義與TRUPER公司成立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1 台之買賣契約,約定訂單金額為美金5 萬861 元【以104 年8 月新台幣對美元平均匯率32.387換算約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164 萬7,235 元】,林雍翔再向捷創公司佯稱TRUPER公司要透過不具名之臺灣貿易商向捷創公司採購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1 台,並自行決定以75萬元之價格由捷創公司出售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1 台予該不具名之臺灣貿易商,再指示不知情之捷創公司會計人員戴歆瑜將該扭力測試機直接寄送至墨西哥交付TRUPER公司收受,待TRUPER公司於104 年11月間,將上開訂單款項美金5 萬861 元匯入勝翔公司於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林雍翔再以現金支付其向捷創公司購買之上開扭力測試機款項,以此方式將原屬捷創公司之訂單轉予勝翔公司,而違背其應為捷創公司拓展銷售業績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捷創公司以自己名義銷售上開扭力測試機予TRUPER公司可獲得之利益。嗣林雍翔於106 年4 月30日離職後,捷創公司會計人員劉純璧於林雍翔交接之隨身碟中發現TRUPER公司之訂單、發票、匯款資料及相關電子郵件,始悉上情。

(二)鋼保公司於105 年8 月間,以電子郵件轉介美國客戶ApexTool Group ,LLC (下稱Apex公司)欲訂購型號ST-500、ST-20 扭力測試機之詢價資訊予捷創公司,林雍翔接獲該轉介電子郵件後,竟隱匿該資訊,而委由不知情之德鑫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負責人巫武韓向捷創公司購買Apex公司所需之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1 台、型號ST-20 扭力測試機2 台,劉禹君遂以合計120 萬7,500 元之接近成本價格,向德鑫公司報價並成立訂單,林雍翔再以勝翔公司名義將上開扭力測試機,以美金10萬3,100 元價格出售予Apex公司,以此方式將原屬捷創公司之訂單轉予勝翔公司,而違背其應為捷創公司拓展銷售業績之任務,嗣於106 年2 月21日,林雍翔聘請貨運商至捷創公司提領型號ST-20 扭力測試機1 台後,劉禹君查覺有異而向巫武韓詢問,經巫武韓表示係受林雍翔委託購買上開扭力測試機,劉禹君遂與林雍翔協議由捷創公司與勝翔公司就上開商品以相同條件簽訂買賣契約,使捷創公司得以收取林雍翔出售上開商品予Apex公司原可收取之全額價金,始未生損害於捷創公司之利益而未遂。

二、案經捷創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捷創公司代表人劉禹君、證人即捷創公司會計戴歆瑜、證人即德鑫公司代表人巫武韓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林雍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劉禹君、戴歆瑜、巫武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捷創公司會計劉純璧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證人劉純璧於偵查中就攸關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均已詳細描述,而本院審酌證人劉純璧於偵訊中就被告犯罪構成要件、態樣、過程及細節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陳述並完整記載於筆錄中,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劉純璧於製作偵訊筆錄時,有何被不當導引或非法取證之情事,是依證人劉純璧於偵查中證述之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劉純璧在此情況下所為之證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甚高,可徵證人劉純璧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劉純璧於本院審理時已因罹患胃癌入住臺大醫院安寧病房,致無法到庭證述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 年3 月21日診字第108035158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87頁、第201 頁),堪認證人劉純璧已因身心障礙無法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規定之情形,再證人劉純璧於偵查中之證述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具有關鍵之重要性,事實上亦無從再就證人劉純璧處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之陳述內容,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替代,故證人劉純璧於偵查中之證述確實符合「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不待言。從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規定,證人劉純璧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勝翔公司負責人,後與鋼保公司之劉禹君、劉宗杰共同設立捷創公司,並曾於104 年間接獲鋼保公司轉介TRUPER公司詢價資訊後,未經捷創公司同意,即決定由捷創公司以75萬元出售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1 台後,再以勝翔公司名義以美金5 萬861 元之價格將該機器出售予TRUPER公司;另於105 年間接獲鋼保公司轉介Apex公司詢價資訊後,未經捷創公司同意,即透過德鑫公司用120 萬7,500 元價格向捷創公司訂購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1 台及型號ST-20 扭力測試機2 台後,欲以勝翔公司名義將上開扭力測試機以美金10萬3,100 元出售予Apex公司,嗣為捷創公司發現而另與勝翔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取上開價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與劉禹君、劉宗杰一同成立捷創公司時,有約定不能以鋼保公司或勝翔公司名義買賣設備,只能以捷創公司名義販售設備共同獲利,但在101 年8 月時,劉禹君以鋼保公司名義私下出售設備給德諾公司,伊有與劉禹君發生爭執,之後雙方就打破先前承諾而可以私下自行販售設備,伊在100 至103 年間擔任捷創公司專案經理,但103 年之後伊就沒有支薪,僅在捷創公司協助生產及後續機器維修問題,沒有涉及銷售業務,所以伊不是為捷創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伊將TRUPER公司訂單轉給勝翔公司,是因為捷創公司沒有辦法提供符合TRUPER公司需求的配件,所以伊以勝翔公司名義用75萬元向捷創公司訂購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由勝翔公司提供配件組裝好之後,再由捷創公司協助出貨,這筆訂單轉給勝翔公司之前伊沒有告知劉禹君或捷創公司人員,但是出貨前劉禹君就知悉了,而且出貨之後捷創公司亦有開立發票予勝翔公司,捷創公司以往出售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的價格約50幾萬元,伊自行決定以75萬元向捷創公司購買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並未使捷創公司受有損害;伊將Apex公司訂單轉予勝翔公司,是因為伊有針對Apex公司需求設計新的治具並提供測試結果資料,這些技術是屬於勝翔公司的,而當時伊與劉禹君有金錢糾紛,所以伊自己決定透過德鑫公司去向捷創公司訂購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及型號ST-20 扭力測試機,再加上伊設計的治具後由勝翔公司銷售予Apex公司,德鑫公司向捷創公司採購的價格是劉禹君決定的,該價格亦高於捷創公司以往銷售上開型號機器的價格,且事後捷創公司知悉此筆交易後,即與勝翔公司另行成立契約並出貨,顯屬事後同意,而捷創公司無須另行開發新的治具、配件即可出售商品予Apex公司,並未損失任何利益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屬於為捷創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一節,證人劉禹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捷創公司負責人,伊負責出資及協助捷創公司從鋼保公司取得技術支援的部分,被告是捷創公司實際經營者,捷創公司的業務及銷售、廠務管理都是被告負責的範圍,也是被告負責與客戶接洽及報價,一般客戶的詢價都是由被告決定報價金額,比較大的案子或是伊熟識的客戶報價才會給伊複核確認等語(詳本院卷第108 至111 頁);證人戴歆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9 月至105 年3 月間,在捷創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劉禹君是捷創公司負責人,被告是捷創公司專案經理也是股東,被告跟劉禹君都是捷創公司實際經營者,被告負責捷創公司業務拓展跟業務的進行,伊任職捷創公司期間只有被告1 人負責這種業務,就是有客戶來詢價的時候,被告要進行報價,但是伊不確定被告報價金額是否需跟劉禹君報告,被告跟劉禹君都有訂單最後決定權,客戶的訂單成立之後,通常是被告下令指示廠房人員將扭力測試機組裝起來等語(詳本院卷第227 至228 頁、第236 至237 頁);證人即捷創公司前員工黃超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7 月至106 年4月9 日在捷創公司任職擔任組立、製造、倉管人員,伊任職期間捷創公司老闆是劉禹君,員工只有伊、被告、會計跟1位倉管人員,伊有在捷創公司有看過被告繪製設計的模具頭,捷創公司只有被告可以依照客戶需求設計開發新的模具頭及治具,伊會依照被告畫的圖去組裝機器等語(詳本院卷第259 至263 頁、第267 頁);證人劉純璧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 年3 月開始在捷創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被告是捷創公司的股東兼董事,被告在捷創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負責設計、採購、與客戶接觸及業務開發,捷創公司的業務人員只有被告1 人等語在卷(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37號偵查卷第187 頁),核與捷創公司基本資料記載被告為捷創公司董事、被告名片頭銜為捷創公司專案經理等情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06 年4 月30日自捷創公司離職,並於106 年6 月5 日辭去捷創公司董事一職,有被告寄發予捷創公司之存證信函2 紙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97至99頁),顯見被告於106 年4月30日前,確實任職於捷創公司,並實際上處理捷創公司與客戶接洽、報價之產品銷售,及繪製產品設計圖、組裝、出貨之生產管理等屬於捷創公司最大部分之主要業務範圍,當屬為捷創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至為明確。至被告辯稱其自103 年4 月底開始未支領捷創公司薪資,已轉為純股東身分,僅形式上將勞健保掛在捷創公司,並協助捷創公司生產及機器維修問題,沒有涉及銷售業務等語,並提出103 年4 月28日電子郵件、退保資料、將105 年度薪資匯回捷創公司之紀錄等為據(詳同上偵查卷第349 至353 頁;本院卷第398 至340 頁),惟被告雖於103 年4 月底開始未支領捷創公司薪資,但實際上仍在捷創公司處理上述業務,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歷歷,且由事實欄一(一)所載鋼保公司業務於104 年3月10日將TRUPER公司詢價資訊轉寄予被告,及事實欄一(二)所載鋼保公司業務於105 年8 月12日將Apex公司詢價資訊轉寄予被告後,被告均積極處理TRUPER公司及Apex公司訂單事宜等情(詳同上偵查卷第101 頁以下之電子郵件、第49頁以下之電子郵件),可見一斑,倘被告於103 年4 月底之後即不再為捷創公司處理銷售業務,鋼保公司業務人員豈有必要於104 年、105 年分別將TRUPER公司及Apex公司詢價資料轉寄予被告處理?而被告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又為何不向鋼保公司表示其已非為捷創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請鋼保公司業務另將訂單轉予他人,反而著手為捷創公司處理此兩筆新訂單之相關事宜?故被告於106 年4 月30日正式離職前,客觀上確實仍為捷創公司處理上開各項業務,當屬為捷創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自不因被告有無領取固定薪資或其登記之身分為股東、董事、經理人名稱,甚至其主觀認為僅係「協助」捷創公司等情而異其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勝翔公司名義出售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1 台予TRUPER公司行為是否構成背信犯行一節,證人劉禹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TRUPER公司接單及報價都是被告決定的,沒有給伊複核,當初鋼保公司轉介TRUPER公司給捷創公司的時候,有提醒捷創公司要跟這個客戶保持聯繫,後來捷創公司會計戴歆瑜有跟伊提到被告表示有個國外客戶要透過臺灣貿易商跟捷創公司採購產品,當時捷創公司完全不知道這個臺灣貿易商就是勝翔公司,戴歆瑜當時有跟伊說這個交易很奇怪,客戶沒有合約訂單,生產完成之後不知道要出貨給誰,機器出口之後是由被告拿現金給捷創公司,戴歆瑜說被告表示客戶拿現金給他,因為客戶不方便讓人知道是誰採購,當時伊父親身體不好常常進出醫院,伊也很少進去捷創公司,所以伊只有事後口頭詢問被告是否私下與客戶交易,被告再三保證沒有私下交易行為,伊當時也沒有什麼證據所以就沒有繼續追究這件事情,直到被告離職後,捷創公司才在被告交接的資料硬碟裡面發現TRUPER公司的訂單文件及匯款資料,這筆交易對捷創公司而言是利潤上的損失,因為當時被告是說TRUPER公司要透過臺灣貿易商交易採購,而臺灣貿易商都很會議價,所以捷創公司開給臺灣貿易商的價格很低,如果當初這筆訂單是捷創公司直接與TRUPER公司交易,交易金額就會是完全不一樣的價格等語(詳本院卷第108 至154 頁);證人戴歆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捷創公司銷售產品的流程通常是先報價給客戶,之後與客戶成立銷售合約,收取客戶給付的訂金,再通知伊去採購零件或聯絡廠商委外生產模具頭、治具拿回來捷創公司組裝製造機器,機器完成要出口的時候要經過客戶委託的報關公司或客戶委託臺灣的公司代理出口,但是關於TRUPER公司的部分,當初伊沒有看到報價單也沒有拿到合約,捷創公司也沒有收到訂金,機器就開始製造了,伊是看到機器開始組裝所以才去詢問被告,但是伊已經忘記被告當時如何回答,等到機器製造完成要出口的時候,伊有詢問被告,但是被告一直無法提供出口的對象及國內報關公司資料,最後被告才指示這台機器就由勝翔公司來購買,但是被告沒有說明原因,伊有把這些事情告訴劉禹君,才會進行後面的收款及開立發票作業等語(詳本院卷第227 至248 頁);證人劉純璧於偵查中證稱TRUPER公司的電子郵件、訂單、發票等資料,都是被告離職後從交接的隨身碟資料中發現的,其事後去查沒有找到勝翔公司向捷創公司採購此機器的報價單跟訂購單,只有捷創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87 至190 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接獲鋼保公司轉介TRUPER公司詢價資訊後,有與TRUPER公司以電子郵件聯絡購買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事宜,並在未告知捷創公司之情況下,即由勝翔公司以美金5 萬861 元價格與TRUPER公司成立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1 台之買賣合約,再決定由捷創公司以75萬元出售上開扭力測試機並直接出口予TRUPER公司等情,另有被告與TRUPER公司聯絡之電子郵件內容、模具選購單及模具設計圖、TRUPER公司與勝翔公司之訂單、發票及付款紀錄、捷創公司於104 年12月2 日開立予勝翔公司之統一發票、訂艙單、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以現金支付75萬元價金之存摺內頁影本、勝翔公司營業稅年度查詢資料、捷創公司報關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01 至137 頁、第141 至157 頁、第215 頁、第217 頁、第233 頁;本院卷第43至65頁),故被告任職捷創公司期間,接獲鋼保公司轉介客戶即TRUPER公司關於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之詢價資訊,並與TRUPER公司聯絡確認欲購買之商品內容後,本應以捷創公司名義對TRUPER公司進行報價並成立買賣契約,詎被告竟隱匿TRUPER公司有意購買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之資訊,亦未如實告知捷創公司其將以勝翔公司名義以美金5 萬861 元價格販售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予TRUPER公司之訊息,反而對捷創公司佯稱TRUPER公司要透過「不能具名」之臺灣貿易商採購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使捷創公司同意以75萬元價格出售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予該不能具名之臺灣貿易商,待該機器組裝生產完畢即將出口之際,被告始在捷創公司會計人員戴歆瑜追問之下表示出口公司登載為勝翔公司即可,捷創公司遂繼續完成該機器之出口作業,則被告私下以自己之勝翔公司名義接單並賺取差價販售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予TRUPER公司之行為,顯然已違背其應以捷創公司名義與TRUPER公司成立訂單並謀求捷創公司最大商業利益之任務,而屬於背信行為無疑。至捷創公司負責人劉禹君雖經由會計戴歆瑜告知,至遲於捷創公司將該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出口至墨西哥予TRUPER公司收受之前,即可知悉該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名義上將由勝翔公司買下並出貨予TRUPER公司,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所稱TRUPER公司透過該不能具名之臺灣貿易商即為勝翔公司,惟劉禹君係在被告刻意隱匿其將以勝翔公司名義賺取高額轉手差價之整體背信行為下,怠於向TRUPER公司查證此筆訂單交易內容,並基於當時與被告之信任關係及對價差之無知,致未繼續追究此筆交易而完成出貨,顯非在TRUPER公司訂單成立之初即全盤瞭解詳情並真摯同意被告以勝翔公司名義轉手賺取價差,此由捷創公司在被告離職交接之隨身碟資料中發現TRUPER公司訂單及發票而確認被告獲有不法利益後,旋就此筆交易提出背信告訴,亦可反推捷創公司並未同意被告以勝翔公司名義私下販售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予TRUPER公司並賺取高額轉售差價,故被告辯稱捷創公司出貨的時候已經知道該機器係由勝翔公司出口給TRUPER公司,表示捷創公司同意此筆交易而不構成背信行為等語,尚難憑採。

三、關於Apex公司訂單部分,證人劉禹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德鑫公司負責人巫武韓向捷創公司採購型號ST-500及ST-20 之扭力測試機時,是伊跟巫武韓進行報價,報價之前被告有跟伊表示當時捷創公司沒有什麼訂單,所以就用比較低的價格接下德鑫公司訂單,之後要先出貨第1 台機器的時候捷創公司發現要出貨到國外,但德鑫公司對於出貨狀況不是很清楚,伊就私下詢問巫武韓關於這筆訂單的事情,巫武韓才說是被告委託他採購這些機器的,伊質問被告後,被告就承認是他委託巫武韓採購機器要賣給Apex公司,但是因為Apex公司已經跟勝翔公司簽約了,無法轉換供應商,所以為了把這筆訂單轉回捷創公司,就協議由捷創公司與勝翔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讓被告賺取的價差可以還給捷創公司,把帳目問題處理掉,捷創公司就繼續將第2 批機器出貨給Apex公司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08 至154 頁),核與證人巫武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德鑫公司負責人,伊認識被告的時候被告就在捷創公司,被告曾經請伊以德鑫公司名義向捷創公司買機器然後賣給他,被告說是要幫客戶訂的,所以伊就去跟捷創公司訂貨,報價單上面的規格都是被告指定的,伊向捷創公司購買機器的議價過程則是跟劉禹君談的,伊算是同行,所以劉禹君好像有便宜一點點算給伊,後來劉禹君打電話詢問這筆訂單,伊才跟劉禹君坦承這筆訂單是被告叫伊去跟捷創公司訂購的,當時被告有匯1 筆訂單的錢給伊,伊以德鑫公司名義將款項匯給捷創公司,後來劉禹君有用現金將該筆款項退給伊,伊就還給被告,後續情況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詳本院卷第248 至258 頁),及證人劉純璧於偵查中證稱:捷創公司就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1 台及型號ST-20扭力測試機2 台向德鑫公司報價,經德鑫公司確認回簽之後就等同訂單,第1 台機器出貨的時候劉禹君要求德鑫公司提供客人資訊這樣才能提供售後服務,巫武韓才說是幫被告訂購的,之後劉禹君就找被告談,被告才坦承他接到Apex公司訂單,後面2 台機器就直接出貨到Apex公司等語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187 至190 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接獲鋼保公司轉介Apex公司詢價資訊後,有與Apex公司以電子郵件聯絡購買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1 台及型號ST-20 扭力測試機2 台事宜,並在未告知捷創公司之情況下,由勝翔公司就上開機器以美金10萬3,100 元價格與Apex公司成立訂單後,再委由德鑫公司負責人向捷創公司採購上開機器,事後遭捷創公司發現後就由捷創公司與勝翔公司重新訂約等情,另有被告與Apex公司聯絡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客製化治具照片、勝翔公司與Apex公司之訂購單、捷創公司於105 年12月27日提供予德鑫公司之報價單、德鑫公司匯款至捷創公司之紀錄、捷創公司與勝翔公司於106 年2 月15日及同年3 月6 日之銷售合約書(按日期誤載為2016年)、被告匯款至捷創公司之紀錄、捷創公司出貨紀錄、捷創公司於106 年4 月11日及12日開立予勝翔公司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35至36、第49至81頁、第85至95頁、第207 至213 頁、第235 至255 頁、第259 至261 頁),故被告任職捷創公司期間,接獲鋼保公司轉介客戶即Apex公司關於型號ST-500及ST-20 扭力測試機之詢價資訊,並與Apex公司聯絡確認欲購買之商品內容後,本應以捷創公司名義對Apex公司進行報價並成立買賣契約,詎被告竟隱匿Apex公司有意購買型號ST-500及ST-20扭力測試機之資訊,逕以勝翔公司名義與Apex公司就上開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並私下委託同行即德鑫公司以較低之價格向捷創公司採購上開商品再以較高價格轉售予Apex公司,顯然已著手從事違背其應以捷創公司名義與Apex公司成立訂單並謀求捷創公司最大商業利益任務之背信行為,雖捷創公司事後詢問巫武韓而瞭解詳情後,另就相同之價金條件與勝翔公司簽訂上開機器之買賣契約並收取價金,以達成實質上將Apex公司訂單轉回捷創公司之效果,始未生損害於捷創公司,然此僅屬被告犯罪行為未生實際損害結果而構成未遂,非謂被告上開行為不構成背信犯罪,殆屬無疑。至捷創公司雖係在依照其與德鑫公司間成立之訂單出貨第1 台機器後,始發現被告上開行為,而另與勝翔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然被告私下以勝翔公司名義與Apex公司成立之訂單內容已包含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1 台及型號ST-20 扭力測試機2 台,僅將買賣標的分由2 次出貨,該整筆訂單應屬被告同1 次背信行為,故捷創公司就買賣標的全部出貨完成之前,應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尚未完成,而應論以未遂,併予敘明。

四、被告辯稱關於TRUPER公司訂單,其自行決定捷創公司出售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1 台之價格為75萬元,已高於捷創公司出售相同機器之價格,而Apex公司訂單部分,係劉禹君自行與巫武韓議價而決定以120 萬7,500 元價格出售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1 台及型號ST-20 扭力測試機2 台給德鑫公司,均未損害捷創公司利益等語,並提出鋼保公司與德諾國際(香港)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下稱德諾公司)銷售合約書、捷創公司與東莞市康瑞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康瑞公司)銷售合約書等為其依據(詳同上偵查卷第231 頁、第267 至273 頁),惟按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為捷創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接獲鋼保公司轉介之TRUPER公司及Apex公司詢價資訊後,倘以捷創公司名義與上開公司直接成立訂單,將可使捷創公司獲得未經貿易商抽成之整筆訂單金額之經濟上利益,此由證人劉禹君證述捷創公司開給臺灣貿易商之價格會較直接賣給國外客戶之價格低很多等語,及被告透過勝翔公司轉售上開機器均可獲有相當之轉售利益等情,可見一斑,故被告上開各次隱匿訂單之行為,已造成捷創公司就上開各筆訂單可獲得更大利潤之期待利益喪失,自不能單以捷創公司未有積極虧損結果即可無視捷創公司因被告行為所受有之消極損害,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對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被告另辯稱關於TRUPER公司及Apex公司訂單,都是其親自為客戶設計、繪圖提供客製化的模具頭及治具,上開2 間公司始願意向捷創公司採購扭力測試機等語,並提出其與上開2 間公司聯絡之電子郵件、其繪製模具頭及治具之圖面、照片,及捷創公司販售之扭力測試機與市面其他公司販售之扭力測試機無異等相關證據(詳同上偵查卷第255 頁、第275 頁;本院卷第43至63頁),惟查,證人黃超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捷創公司任職的時候負責組立跟製造,客戶訂購扭力測試機有需求的時候會另外訂購零件,客戶有特殊治具或模具頭需求時,就由被告繪圖再委外加工,就是由捷創公司會計去找一些加工廠,把圖面傳給加工廠看是否能製造出來,加工廠製造完成後會把成品送回捷創公司來組裝,之後再以捷創公司名義將機器賣出去,型號PH000 、PH00、PZ000 、PZ00的模具頭伊在捷創公司沒有看過,這些模具頭要另外再加工製造,伊有在捷創公司看過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證三所示的PH00、PZ00模具頭設計圖,這是被告另外繪製設計的圖,偵卷第249 頁及255 頁的設計圖及照片也是被告設計繪製再委外生產的夾具,捷創公司本身沒有這個東西,是客戶要求製作的,伊有在捷創公司加工過這個成品的一部份,另一部分是被告去組立的,伊有在旁邊看被告做這個夾具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259至268 頁),核與證人戴歆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訂單成立之後,伊會被通知要採購什麼零件,捷創公司比較少自己生產製造,基本上模具頭都是委外生產的,如果有需要特殊規格也是委外製造生產,伊聯絡承作廠商的時候除了告知模具頭或治具的型號,有時候還要提供圖面給廠商,如果是制式的圖面捷創公司原本就有,客制化的圖面就要請被告提供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245 至247 頁),顯見捷創公司接獲客戶訂單倘有客制化零件需求時,係請被告依照客戶需求設計並繪製零件圖面,由捷創公司會計聯絡找加工廠製造後,將零件成品送回捷創公司,由捷創公司將零件組裝在機器上,最後再以捷創公司名義銷售機器予客戶,此觀被告為TRUPER公司設計繪製之型號PH000 、PH00、PZ000 、PZ00的模具頭,及被告為Apex公司設計之特殊夾具經委外加工後仍是由捷創公司組裝出貨等情即明,故捷創公司委託被告處理事務期間,被告依其職務內容,本負有為捷創公司瞭解客戶需求並設計、繪製零件圖面進而以捷創公司名義完成訂單之義務,捷創公司亦可藉由被告之專長而販售裝設客制化零件之扭力測試機,倘被告認其專業知識對於捷創公司與客戶間訂單成立與否甚為關鍵,應循合法途徑向捷創公司要求更高報酬或分紅獲利,並非私下將原屬捷創公司之客戶訂單轉至其經營之勝翔公司以牟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被告又辯稱其與劉禹君一同設立捷創公司後不久即發生衝突,之後雙方就打破先前承諾而可以自行買賣產品等語,並提出鋼保公司與德諾公司之銷售合約書為據(詳同上偵查卷第231 頁),惟證人劉禹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成立捷創公司的時候有口頭約定不能以其他公司名義銷售扭力測試機,鋼保公司在101 年8 月15日銷售扭力測試機給德諾公司,因為德諾公司是鋼保公司早期的客戶,之後德諾公司仍指定要求跟鋼保公司配合,伊有口頭跟被告說德諾公司要透過鋼保公司交易,這筆交易的報價也有經過被告確認等語(詳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第149 至150 頁),證人戴歆瑜亦證稱鋼保公司與德諾公司的合約書上裝訂的紙條是其書寫的,只有最下面那行文字是被告寫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42 至243頁),觀諸證人劉禹君當庭提供此份合約書上裝訂之字條,其上有戴歆瑜手寫記載「與鋼保(德諾)合約價,Midas 已看,請總經理作最後決定」,及被告在各項產品淨利報價最末欄手寫註記「絕緣機抓90%,有開發失敗風險」等文字(詳本院卷第161 至175 頁),顯見鋼保公司與德諾公司此份訂單交易內容確實為被告所知悉,與本件被告在未告知捷創公司之情況下即由勝翔公司與TRUPER公司及Apex公司簽訂契約之情形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為被告可以自己公司接單之依據。被告另提出其於103 年4 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劉禹君,表示之後其希望與康瑞公司採用相同之抽成方式配合大陸地區以外之客戶等語(詳本院卷第398 頁),並提出康瑞公司向捷創公司採購機器後再行轉售之合約書為據,然被告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未見劉禹君為具體回覆,顯未就被告欲以自己公司接單並由捷創公司抽成之方式負責大陸地區以外之銷售業務一事達成合意,且迄被告離職為止均不曾以此種抽成方式完成任何一筆訂單,本件被告涉案之TRUPER公司及Apex公司訂單,亦未見被告於上開公司與勝翔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前,即告知捷創公司並談妥抽成成數,自無從以被告曾經對劉禹君提出希望以抽成方式配合之電子郵件,及捷創公司確實有以抽成方式跟康瑞公司配合銷售扭力測試機之證據,而脫免其本件背信刑責,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結果犯。若無此項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而無從成立該罪,雖有此項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既無行為之結果,亦不成立本項之既遂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違背任務將Apex公司訂單轉予勝翔公司承接,惟在捷創公司出貨完成之前,即發現被告之背信行為,並與被告協議以相同之買賣條件另由捷創公司與勝翔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因而未生損害於捷創公司之財產或利益,故被告此部分之背信行為應屬未遂。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雖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捷創公司財產或利益損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職捷創公司期間,未思竭力為僱主謀求最大商業利益,竟於未告知捷創公司之情況下,私下將原屬捷創公司之客戶訂單轉至勝翔公司,以牟自身不法利益並損害捷創公司之財產或利益,所為實已侵害僱主基於僱傭關係之信賴,亦造成捷創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及日後流失客戶之風險,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可考,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對捷創公司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從而,法院計算犯罪所得,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又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係透過勝翔公司私下與TRUPER公司交易,被告為此筆交易進貨及運送、海外安裝機器等成本,為私下交易時所產生之中性成本;且捷創公司因被告本件背信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為原可與TRUPER公司交易所欲賺取之利潤,而此亦為被告因本件背信犯行所真正賺取者,是從犯罪所得與構成要件事實同一為觀,該交易利潤才應為本件之犯罪所得,不應以「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之觀念,率予認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此筆訂單金額之總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完成勝翔公司與TRUPER公司訂單交易所付出之成本,當不計入利得而應予以扣除。經查,被告以勝翔公司名義與TRUPER公司成立之買賣契約及發票內容顯示訂單總額為美金5 萬861 元,訂單內容包含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1 台、相關零配件及海外安裝費用(詳同上偵查卷第147 至152 頁),惟卷內僅有被告以75萬元價格向捷創公司購買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1台之統一發票,並無相關證據可證被告為完成此筆交易而採購之零配件金額及海外安裝費用金額,此部分即無從得知被告實際成本為何,本院援就卷內顯現被告提出出售予TRUPER公司之零配件表格記載售價總額為美金9,000 元(詳本院卷第59頁),併比照Apex公司訂單中記載「安裝費+ 校正費+翻譯費+ 住宿費+ 食宿費」為美金7,000 元(詳同上偵查卷第259 頁),以估算方式認定被告犯罪成本並據以計算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37萬9,043 元(計算式:美金5 萬861 元- 美金9,000 元- 美金7,000 元=美金3 萬4,861 元,以104 年8月新台幣對美元平均匯率32.387換算約新臺幣112 萬9,043元,新臺幣112 萬9,043 元- 新臺幣75萬元=新臺幣37萬9,043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4 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犯罪所得雖係由TRUPER公司匯入被告設立之勝翔公司帳戶內,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勝翔公司係其獨資設立之公司,其母親僅掛名股東,實際上為其百分之百獨資等語(詳本院卷第269頁),故上開犯罪所得確實為被告所取得,即無須對勝翔公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4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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