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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11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盛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盛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著作權財產權」,補述為「著作財產權」、末行行末,應補充「嗣因上開攝影著作,經林義書於106年5月間發覺,報警循線查獲,因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柏盛所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所犯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一節,容或誤會,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智慧結晶產物,而有侵害他人智慧創作所生成之法律上權益,暨本案損害告訴人權益程度尚輕,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並無同此前案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暨本案情節,其從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351號
    被      告  黃柏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盛係新北市○○區○○路000號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三峽北大加盟店(下稱永慶房屋北大店)之組長,明知
    「熊本一家」網頁(http://www .leeleelin . com/)上所
    張貼位在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遠雄劍橋公寓大廈之外觀照片
    ,係為林義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
    權人之著作權財產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上址永慶房屋北大店內,以電子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瀏覽上開網頁後,未經林義書同意,即重製
    上開攝影著作,下載至其個人電腦內,以應日後仲介該公寓
    大廈不動產物件業務需要;復於106年3月間某日,透過網際
    網路將上開攝影著作上傳至永慶房仲網(https://buy.yun-
    gching.com .tw/ ),供不特定之民眾瀏覽觀看,以此方法
    侵害林義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林義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義書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永慶
    房仲網及熊本一家網頁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
    係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著作權法第92
    條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1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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