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文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6 日107 年度簡字第49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文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本案被告未附理由提起上訴,亦未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到庭陳述。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係累犯,顯見其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106 年7月25日至107 年12月25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7 月25日至108 年1 月24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經檢察官於107 年4 月26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7年5 月14日確定),有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 號卷、107 年度撤緩字第202 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相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怡寬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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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一)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
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
02年2月2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顯見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偵訊
時辯稱:在102年2月20日採尿前一個禮拜左右,伊在中和區
朋友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二)證據欄編號一「被告賴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
更正為「被告賴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二關於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均補充「(檢體
編號:060214)」。
(三)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7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
次於92年3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
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
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2號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7月、7年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
定,於97年10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9月
13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106年7月25日至107
年12月25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25日至108年1月24日止,嗣因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經檢察官於
107年4月26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7年5月14日確定),有
107年度撤緩字第202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
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
被 告 賴文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之4
居臺北市○○區○○路○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
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0日為
警查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
以點火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賴文智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施用│
│ │中之自白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各1紙。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