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2年2月2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在102年2月20日採尿前一個禮拜左右,伊在中和區朋友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㈡證據欄編號一「被告賴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賴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二關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均補充「(檢體編號:060214)」。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次於92年3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7年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97年10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
年12月25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25日至108年1月24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經檢察官於107年4月26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7年5月14日確定),有107年度撤緩字第202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
被 告 賴文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之4
居臺北市○○區○○路○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
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0日為
警查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
以點火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賴文智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施用│
│ │中之自白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各1紙。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