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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楊仲農洪振峰賴昱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67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益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6日107 年度簡字第64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2644 號、第14723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640 號、第3240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益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益誠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張益誠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其上開帳戶,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俊昇、鄭雅方、蔡玹銘、丁宜春等人施用詐術,致使林俊昇、鄭雅方、蔡玹銘、丁宜春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張益誠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林俊昇、鄭雅方、蔡玹銘、丁宜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俊昇、蔡玹銘、丁宜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移送併案。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67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5頁、第58至6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本件郵局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隨身包包,出去玩的時候包包被偷了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4至45頁)。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戶名「張益誠」、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05 年12月23日所申設開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44 號卷,下稱偵12644 卷,第11頁、第75頁;本院簡上卷第4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5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2644 卷第51至53頁),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向林俊昇、鄭雅方、蔡玹銘、丁宜春以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使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中,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分據被害人林俊昇、鄭雅方、蔡玹銘、丁宜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各編號「證據」欄位所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俊昇之郵局存摺影本2 張、告訴人林俊昇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5 日儲字第1070028955號函及所附被告張益誠之郵局開戶資料、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以上證據均見附表編號1 「證據」欄位所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鄭雅方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鄭雅方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8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郵局開戶資料、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以上證據均見附表編號2 「證據」欄位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蔡玹銘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8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郵局開戶資料、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以上證據均見附表編號3 「證據」欄位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宜春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告訴人丁宜春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張、告訴人丁宜春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影本1 張、告訴人丁宜春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張、告訴人丁宜春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正反面影本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107 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5日歷史交易清單(以上證據均見附表編號4 「證據欄位」所示)。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07 年1 月4 日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並持以分別詐騙被害人林俊昇、鄭雅方、蔡玹銘、丁宜春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提款卡或存摺一旦遺失,理應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又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避免將密碼與存摺共放一處,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被告雖否認其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與他人利用,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將郵局帳戶之密碼寫在紙上,放入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包包等語(見偵12644 卷第75頁),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防止他人取得利用,已如前述,若非需要使用到,一般人鮮少隨身攜帶,更遑論將該銀行存摺、提款卡等重要物品經常性的隨意置於包包內,況被告明知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夾在存摺中,且該存摺甚少使用,應無將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仍隨身攜帶之理,此間被告於檢察事物官詢問時卻稱:因為上班都背這個包包上班,伊要放公司衣服,所以都放在一起云云(見偵12644 卷第75頁),顯與常情相違。再者,一般人雖有可能怕忘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之情形,然仍會注意將密碼與存摺及提款卡分別存放,以免萬一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他人即得輕易取得帳戶內款項,被告雖辯稱其怕忘記密碼,所以才將密碼寫在紙上並夾在存摺裡,然被告並無不能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分別存放之困難或正當理由,仍將帳戶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共放一處,此辯解亦難認為合理。

⒉被告先於107 年2 月27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6 年11月20日到淡水遊玩,同日18時許回到家後,才發現斜背包內的郵局提款卡跟存簿不見了,伊斜背包內只有存薄跟提款卡云云(見偵12644 卷第11頁),復於107 年4 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去年12月去淡水及八里玩時就發現郵局帳戶存摺以及提款卡不見了,伊放在包包裡,包包還在,但是存摺和提款卡不見了,當時沒有遺失其他行庫的存摺以及提款卡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723 卷,下稱偵14723卷,第6 頁),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於106 年12月到107 年1 月中間去八里,斜背包裡面的東西被偷,其中郵局的存摺跟提款卡被偷,還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偷,當時包包內放了衣物、手電筒、存摺、提款卡、開瓶器、1,500 元左右等物品云云(見偵12644 卷第75頁),由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其究竟何時去淡水以及八里旅遊、斜背包內究竟放置哪些物品、遺失哪些物品等情均前後陳述不一,若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存摺、提款卡於106 年11月20日即遺失,則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最後有把九千多元之打工薪資提出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之時間點(即106 年12月14日)有所矛盾,被告不僅前後陳述不一,亦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足徵其此部分所辯,當屬推拖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⒊復依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除於106 年12月13日、同年12月14日有薪資轉入隨即遭提領外,其餘均無存現、轉支、提款之交易紀錄,直至107 年1 月4 日起,始有告訴人(被害人)林俊昇、鄭雅方、蔡玹銘、丁宜春所匯大筆資金存入,並於匯入後旋遭人持提款卡分批提領一空,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如前可參,被告該帳戶資金流動之情形均與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手法如出一轍,況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尤其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已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顯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騙集團份子事先應已確信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2 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被害人)林俊昇、鄭雅方、蔡玹銘、丁宜春匯款至該指定帳戶,由此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係被告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誤。

⒋時下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匯款管道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相關物品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用以犯罪,縱有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使用人可靠性及其使用該等物品之用途、合理性,始敢安心提供。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自應預見無故收取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不明人士,應係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且衡之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自18歲後即出社會工作迄案發時已約有4 餘年,對於前揭事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對於銀行帳戶等資料可能被他人利用進而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其仍執意交付,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共同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遂行對告訴人(被害人)4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之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幫助詐騙告訴人丁宜春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640 號、第32407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確有不該,且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酌以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並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暨衡及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其幫助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迄今亦仍未取回,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告訴人 │詐騙時、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匯款金│        證據        │
│號│(被害人)│                    │額(新臺幣)    │                    │
├─┼────┼──────────┼────────┼──────────┤
│1 │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①同日17時10分許│①告訴人林俊昇於警詢│
│  │ 林俊昇 │月4 日16時30分許,佯│  ,2,988元。   │  時之證言(偵12644 │
│  │        │裝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②同日17時17分許│  卷第21至24頁)    │
│  │        │予林俊昇,佯稱因購物│  ,25,123元。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網站系統錯誤,須至自│③同日17時31分許│  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  ,10,985元。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云云,致林俊昇陷於錯│                │  三聯單(偵12644卷 │
│  │        │誤,而於右列時間至高│                │  第25頁)          │
│  │        │雄市陽明路與義華路口│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之全家便利超商操作自│                │  案件紀錄表(偵    │
│  │        │動櫃員機轉帳,將右列│                │  12644卷第27頁)   │
│  │        │金額匯入張益誠之郵局│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帳戶內。            │                │  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表(偵12644卷第29 │
│  │        │                    │                │  頁)              │
│  │        │                    │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報單(偵12644卷第 │
│  │        │                    │                │  33頁)            │
│  │        │                    │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  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  │        │                    │                │  12644卷第37頁)   │
│  │        │                    │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  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  │        │                    │                │  12644卷第39頁)   │
│  │        │                    │                │⑧告訴人林俊昇之郵局│
│  │        │                    │                │  存摺影本2張(偵126│
│  │        │                    │                │  44卷第41至43頁、第│
│  │        │                    │                │  47至49頁)        │
│  │        │                    │                │⑨告訴人林俊昇之台新│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明細表1張(偵12644│
│  │        │                    │                │  卷第45 頁)       │
│  │        │                    │                │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司107年2月5日儲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所附被告張益誠之郵│
│  │        │                    │                │  局開戶資料、被告張│
│  │        │                    │                │  益誠之郵局0000000-│
│  │        │                    │                │  0000000號帳戶之歷 │
│  │        │                    │                │  史交易明細(偵1264│
│  │        │                    │                │  4卷第51至55頁)   │
├─┼────┼──────────┼────────┼──────────┤
│2 │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①同日17時37分許│①被害人鄭雅方於警詢│
│  │ 鄭雅方 │月4日16時41分許,假 │  ,29,985元。  │  時之證言(偵14723 │
│  │        │冒Barbel1C購物網站、│②同日17時53分許│  卷第9至13頁)     │
│  │        │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鄭│  ,15,985元。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雅方,佯稱因訂單設定│                │  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
│  │        │錯誤,造成多次消費,│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簡便格式表(偵1472│
│  │        │機取消交易云云,致鄭│                │  3卷第21頁)       │
│  │        │雅方陷於錯誤,而於右│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列時間分別至臺南市○○                ○  ○○○○○○○○○○
○  ○        ○○區○○路000 號之大│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灣郵局、臺南市永康區│                │  簡便格式表(偵1472│
│  │        │大灣路197 號之全家便│                │  3卷第23頁)       │
│  │        │利超商大灣門市操作自│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動櫃員機轉帳,將右列│                │  案件紀錄表(偵1472│
│  │        │金額匯入張益誠之郵局│                │  3卷第27至29頁)   │
│  │        │帳戶內。            │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報單(偵14723卷第 │
│  │        │                    │                │  33頁)            │
│  │        │                    │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                    │                │  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偵14723卷第37頁) │
│  │        │                    │                │⑦被害人鄭雅方之郵政│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表(偵14723卷第55 │
│  │        │                    │                │  頁)              │
│  │        │                    │                │⑧被害人鄭雅方之台新│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明細表(偵14723卷 │
│  │        │                    │                │  第57頁)          │
│  │        │                    │                │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司107年3月8日儲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所附被告張益誠之郵│
│  │        │                    │                │  局開戶資料、被告張│
│  │        │                    │                │  益誠之郵局0000000-│
│  │        │                    │                │  0000000號帳戶之歷 │
│  │        │                    │                │  史交易清單(偵1472│
│  │        │                    │                │  3卷第43至49頁)   │
├─┼────┼──────────┼────────┼──────────┤
│3 │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同日17時42分,  │①告訴人蔡玹銘於警詢│
│  │ 蔡玹銘 │月4日17時20分許,假 │8,008元。       │  時之證言(偵14723 │
│  │        │冒購物商家「惡魔鋁合│                │  卷第17至18頁)    │
│  │        │金」、遠東銀行人員撥│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  │        │打電話予蔡玹銘,佯稱│                │  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
│  │        │因系統誤設為批發商,│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增加了12筆訂單,須依│                │  簡便格式表(偵1472│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3卷第25頁)       │
│  │        │消交易云云,致蔡玹銘│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  │        │間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山│                │  14723卷第31至32頁 │
│  │        │路939 號愛買超市內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將│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右列金額匯入張益誠之│                │  報單(偵14723卷第 │
│  │        │郵局帳戶內。        │                │  35頁)            │
│  │        │                    │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  │        │                    │                │  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偵14723卷第39頁) │
│  │        │                    │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  │        │                    │                │  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單(偵14723卷第41 │
│  │        │                    │                │  頁)              │
│  │        │                    │                │⑦告訴人蔡玹銘之遠東│
│  │        │                    │                │  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
│  │        │                    │                │  頁影本(偵14723卷 │
│  │        │                    │                │  第59頁)          │
│  │        │                    │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司107年3月8日儲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所附被告張益誠之郵│
│  │        │                    │                │  局開戶資料、被告張│
│  │        │                    │                │  益誠之郵局0000000-│
│  │        │                    │                │  0000000號帳戶之歷 │
│  │        │                    │                │  史交易清單(偵1472│
│  │        │                    │                │  3卷第43至49頁)   │
├─┼────┼──────────┼────────┼──────────┤
│4 │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①同日17時33分許│①告訴人丁宜春於警詢│
│  │ 丁宜春 │月4日16時50分許,假 │  ,29,987元。  │  時之證言(見臺灣新│
│  │        │冒雄獅旅行社、郵局人│②同日17時51分許│  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員撥打電話予丁宜春,│  ,19,985元。  │  度偵字第19640 卷,│
│  │        │佯稱為防止存款流失,│③同日18時03分許│  下稱偵19640卷,第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2,998元。   │   4頁正背面)      │
│  │        │機云云,致丁宜春陷於│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                │  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
│  │        │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100 巷以及仁武街口之│                │  簡便格式表(偵1964│
│  │        │統一便利超商內操作自│                │  0卷第6頁)        │
│  │        │動櫃員機轉帳,將右列│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金額匯入張益誠之郵局│                │  報單(偵19640卷第7│
│  │        │帳戶內。            │                │  頁)              │
│  │        │                    │                │④告訴人丁宜春之中國│
│  │        │                    │                │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交易明細表3張(偵 │
│  │        │                    │                │  19640卷第8頁)    │
│  │        │                    │                │⑤告訴人丁宜春之郵局│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
│  │        │                    │                │  張(偵19640卷第9頁│
│  │        │                    │                │  )                │
│  │        │                    │                │⑥告訴人丁宜春之郵局│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提款卡影本1張 │
│  │        │                    │                │  (偵19640卷第12頁 │
│  │        │                    │                │  )                │
│  │        │                    │                │⑦告訴人丁宜春之台北│
│  │        │                    │                │  富邦銀行000-000000│
│  │        │                    │                │  000000號帳戶存摺內│
│  │        │                    │                │  頁影本1張(偵19640│
│  │        │                    │                │  卷第10頁)        │
│  │        │                    │                │⑧告訴人丁宜春之台北│
│  │        │                    │                │  富邦銀行000-000000│
│  │        │                    │                │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        │                    │                │  正反面影本1張(偵 │
│  │        │                    │                │  19640卷第11頁)   │
│  │        │                    │                │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案件紀錄表(偵1964│
│  │        │                    │                │  0卷第13頁)       │
│  │        │                    │                │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                │  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偵19640卷第14頁) │
│  │        │                    │                │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司107年3月30日儲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所附被告張益誠之郵│
│  │        │                    │                │  局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之107年1月3 │
│  │        │                    │                │  日至同年月5日歷史 │
│  │        │                    │                │  交易清單(偵19640 │
│  │        │                    │                │  卷第22至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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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67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