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1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呂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9 日所為之107 年度簡字第13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3958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9051號、第11758 至11762 號、第28817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呂明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蘇○容、顧曼平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事實
一、陳呂明明知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得輕易開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收受詐騙款項並規避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指示,交付「阿順」所屬某公司會計人員,供「阿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呂明上開帳戶、身分資料後,即以陳呂明之該些帳戶、身分資料,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網站註冊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 ,會員帳號sm666net3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公司之代收款服務,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綠界科技公司提供予上開會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內,再提領經綠界公司結算各該虛擬帳戶扣除手續費後,匯入陳呂明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結算款項。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完成上開虛擬帳戶之設置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施懿軒、黃庭儀、蘇○容、顧曼平、王瑋、鍾秉紋、盧棠鏵、羅映晴、張怡萱、趙唯真、蘇品綺、陳書婷、朱俊錡及何昕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虛擬帳號(各該詐騙時間及方式、受騙匯款之時間、金額及所匯入之虛擬帳號詳見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施懿軒、黃庭儀、少女蘇○容(91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何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經顧曼平、盧棠鏵、張怡萱、趙唯真、蘇品綺、陳書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羅映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呂明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815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8頁、第419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41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書婷、施懿軒、黃庭儀、蘇○容、盧棠鏵、張怡萱、趙唯真、蘇品綺、顧曼平、羅映晴、何昕、被害人朱俊錡、王瑋、鍾秉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3395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 至6 頁、106 年度偵字第3395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 至12頁、106 年度偵字第34056 號(下稱偵三卷)第3 至6 頁、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 至6 頁、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 至5 頁、107 年度偵字第4185號卷(下稱偵六卷)第5 至12頁、107 年度偵字第1356號卷(下稱偵七卷)第9 、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偵八卷)第9 、10頁】相符,並有綠界公司106 年9 月15日付管外字第106091504 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 號、106 年9 月8 日付管外字第106090803 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06 年9 月7 日付管外字第106090702 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06 年9 月8 日付管外字第106090802 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資料及會員編號0000000 歷來登入IP位址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富邦鳳山分行)106 年12月19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060000068號函、106 年9 月18日北富銀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11月20日北富銀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106 年11月24日北富銀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11月27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060000061號、107 年3 月21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070000013號暨被告個人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資料及會員編號0000000歷來登入IP位址紀錄、交易明細紀錄、綠界公司106 年9 月4 日付管外字第000000000 號、106 年8 月31日付管外字第106083110 號函、綠界公司106 年10月17日付管外字第106101705 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資料、會員編號0000000 號106 年8 月份交易明細紀錄及撥款、提領紀錄、歷來登入IP位址紀錄及民眾報案紀錄、綠界公司106 年8 月31日付管外字第106083109 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06 年10月18日付管外字第106101807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 號、106 年10月25日付管外字第106102503 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06 年9 月19日付管外字第000000000 號、106 年11月27日付管外字第106112702 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06 年10月2 日付管外字第106100205 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07 年1 月3 日付管外字第107010311 號函暨虛擬帳號LLZ00000000000號之交易資料、會員編號0000000 號、歷來登入IP位址紀錄、告訴人陳書婷、黃庭儀、張怡萱、顧曼平所提LINE及臉書對話、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施懿軒、蘇品綺、被害人鍾秉紋所提臉書對話、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朱俊錡所提臉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何昕所提LINE對話、繳款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施懿軒所提存簿內頁影本、告訴人黃庭儀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張怡萱所提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趙唯真所提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告訴人蘇品綺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告訴人顧曼平所提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交易紀錄影本、被害人鍾秉紋所提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羅映晴所提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何昕所提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繳款憑證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106 年9 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106 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0772 號函、虛擬帳戶個資檢視表、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70000795號函暨影像調閱明細、ATM 歷史交易查詢表、行動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查詢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見偵一卷第7至11頁、偵二卷第13至40頁、第44頁、第45頁、第51頁、第52頁第76至85頁、偵三卷第7 至34頁、第37頁、第62至71頁、偵四卷第7 至38頁、第40至46頁、第66頁、第73頁、偵五卷第6 至9 頁、第11頁、第13至31頁、偵六卷第13至42頁、第43至46頁、第65頁、偵七卷第11至43頁、偵八卷第32頁、第34至37頁、第40頁、第54頁、第95至107 頁)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告訴人蘇○容固屬少年,惟因被告僅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對此有何預見或預見可能性,自無礙於本院上揭罪名之認定。
㈡ 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部分,固未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審酌上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有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份子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竟仍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份子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現職為貨車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見簡上卷第60頁)、犯罪之動機、手段、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庭儀、蘇喜容、施懿軒、羅映晴、蘇品綺、盧棠鏵、張怡萱及顧曼平暨被害人王瑋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見簡上卷第129 頁、第149 頁、第247 頁、第248 頁、第339 頁、第411 頁)可查,並已償還部分告訴人和解金(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參照,見簡上卷第439 至469 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簡上卷第433 至437 頁)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亦積極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其中告訴人黃庭儀、施懿軒、羅映晴、蘇品綺、盧棠鏵、張怡萱、王瑋已全數履行完畢,而顧曼平部分則已履行8,000 元(尚餘3,000 元),有被告提供存款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簡上卷第439 至477 頁)可查,衡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至於告訴人蘇○容固於本院中稱:被告3 月份應給付之和解金尚未給付,而綠界公司說要等判決書下來且判決書上寫將由他們給付,綠界公司才願意支付等語(見簡上卷第428 頁),而被告亦稱:該部分要等本案判決確定後才會歸還給告訴人,綠界公司將他們被騙的錢先扣押起來等語(見簡上卷第428 頁),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蘇○容達成調解,並願將款項匯入告訴人蘇○容指定之帳戶,自應先為履行,以保障告訴人蘇○容之損害獲得填補(至於被告依調解筆錄先為履行後,若綠界公司可得確認特定款項係告訴人蘇○容受騙匯入,為免告訴人蘇○容重複得利,或綠界公司不當得利,應由綠界公司、被告及告訴人蘇○容另循民事程序處理);又為使告訴人蘇○容、顧曼平獲得充分保障,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條款,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或因礙於其與綠界公司、告訴人蘇○容之三方關係而遲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爰另指定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完成支付,以資折衷);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 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確有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本院中稱:伊個人並無因為提供帳戶資料及身份證照片而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見簡上卷第428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偉逸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虛擬帳號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20日凌│106年8月20│1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施懿軒 │晨1 時32分許前某日時,在臉書社│日凌晨1 時│ │0000000000000000│ │ │ │群網站佯稱為「金大笑」,並刊登│32分許 │ │號(綠界科技公司│ │ │ │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施懿軒見│ │ │代收款虛擬帳號)│ │ │ │該訊息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 │ │ │ │ │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購│ │ │ │ │ │ │買演唱會門票2 張。 │ │ │ │ ├──┼────┼───────────────┼─────┼─────┼────────┤ │2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21日下│106年8月22│ 7,000 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黃庭儀 │午6 時47分許前某日時,在臉書社│日晚間8時4│ │0000000000000000│ │ │ │群網站佯稱為「金大笑」,並刊登│分許 │ │號(綠界科技公司│ │ │ │販售BTS 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嗣黃│ │ │代收款虛擬帳號)│ │ │ │庭儀經由網友介紹而以臉書訊息與│ │ │ │ │ │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因而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購買演唱會門票│ │ │ │ │ │ │1 張。 │ │ │ │ ├──┼────┼───────────────┼─────┼─────┼────────┤ │3 │告訴人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15日前│106年8月15│1萬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少女蘇 │某日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佯稱為「│日中午12時│ │0000000000000000│ │ │○容 │盧侑萱」,並刊登販售防彈少年團│2 分許 │ │號(綠界科技公司│ │ │ │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蘇○容見該訊│ │ │代收款虛擬帳號)│ │ │ │息後即以臉書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 │ │ │ │ │ │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因而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購買演唱會門│ │ │ │ │ │ │票。 │ │ │ │ ├──┼────┼───────────────┼─────┼─────┼────────┤ │4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8 日下│106年9月8 │1萬1,409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顧曼平 │午5 時許前某日時,在臉書社群網│日下午7 時│ │000-000000000000│ │ │ │站佯稱為「郭妤婕」,並刊登販售│許 │ │9842號(綠界科技│ │ │ │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顧曼平見該訊│ │ │公司代收款虛擬帳│ │ │ │息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因│ │ │號) │ │ │ │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購買演│ │ │ │ │ │ │唱會門票。 │ │ │ │ ├──┼────┼───────────────┼─────┼─────┼────────┤ │5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106年9月8 │1萬1,409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王 瑋 │社群網站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日晚間6 時│ │000-000000000000│ │ │ │息,嗣王瑋之女兒與詐騙集團成員│57分許 │ │503號(綠界科技 │ │ │ │聯繫,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公司代收款虛擬帳│ │ │ │匯款購買演唱會門票。 │ │ │號) │ ├──┼────┼───────────────┼─────┼─────┼────────┤ │6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106年8月29│ 6,8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鍾秉紋 │社群網站佯稱為「夏桃籽」,並刊│日上午6 時│ │000-000000000000│ │ │ │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鍾秉紋│51分許 │ │657號(綠界科技 │ │ │ │見該訊息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 │公司代收款虛擬帳│ │ │ │,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號) │ │ │ │購買演唱會門票。 │ │ │ │ ├──┼────┼───────────────┼─────┼─────┼────────┤ │7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11日下│106年8月13│1萬1,68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盧棠鏵 │午2 時56分許前某日時,在臉書社│日上午10時│ │000-000000000000│ │ │ │群網站佯稱為「陳詩蘋」,並刊登│31分許 │ │6081號(綠界科技│ │ │ │代購演唱會門票之訊息,盧棠鏵見│ │ │公司代收款虛擬帳│ │ │ │該訊息後加為好友與其聯繫,並因│ │ │號) │ │ │ │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購買演│ │ │ │ │ │ │唱會門票。 │ │ │ │ ├──┼────┼───────────────┼─────┼─────┼────────┤ │8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19日晚│106年8月20│1萬1,6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羅映晴 │間8 時30分許以臉書即時通聯繫告│日12時13分│ │000-000000000000│ │ │ │訴人羅映晴,佯稱可代購演唱會門│許 │ │5397號(綠界科技│ │ │ │票云云,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 │ │公司代收款虛擬帳│ │ │ │示匯款購買演唱會門票。 │ │ │號) │ ├──┼────┼───────────────┼─────┼─────┼────────┤ │9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19日晚│106年8月20│ 2,8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張怡萱 │間8 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自稱為「│日中午12時│ │000-000000000000│ │ │ │郭羽暄」,以即時通聯繫張怡萱,│16分許 │ │3793號(綠界科技│ │ │ │佯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云云,並因│ │ │公司代收款虛擬帳│ │ │ │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購買演│ │ │號) │ │ │ │唱會門票。 │ │ │ │ ├──┼────┼───────────────┼─────┼─────┼────────┤ │10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106年8月20│ 5,6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趙唯真 │社群網站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日中午12時│ │000-000000000000│ │ │ │息,嗣趙唯真經由友人告知此訊息│35分許 │ │2328號(綠界科技│ │ │ │後,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 │ │公司代收款虛擬帳│ │ │ │演唱會門票。 │ │ │號) │ ├──┼────┼───────────────┼─────┼─────┼────────┤ │11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29日上│106年8月29│1萬3,6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蘇品綺 │午7 時許前某日時,在臉書社群網│日上午10時│ │000-000000000000│ │ │ │站佯稱為「夏桃籽」,並刊登讓售│53分許 │ │2962號(綠界科技│ │ │ │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蘇品綺見該訊│ │ │公司代收款虛擬帳│ │ │ │息即與其聯繫,並因而陷於錯誤,│ │ │號) │ │ │ │而依指示匯款購買演唱會門票。 │ │ │ │ ├──┼────┼───────────────┼─────┼─────┼────────┤ │12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6 日晚│106年9月6 │1萬1,409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陳書婷 │間9 時29分許前某日時,以臉書即│日晚間10時│ │000-000000000000│ │ │ │時通聯繫陳書婷,佯稱其友人可讓│10分許 │ │7817號(綠界科技│ │ │ │售購演唱會門票云云,並因而陷於│ │ │公司代收款虛擬帳│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購買演唱會門│ │ │號) │ │ │ │票。 │ │ │ │ ├──┼────┼───────────────┼─────┼─────┼────────┤ │13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11日下│106年7月11│ 7,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朱俊錡 │午1 時39分許以臉書即時通聯繫朱│日下午3 時│ │000-000000000000│ │ │ │俊錡,佯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云云│26分許 │ │4034號(綠界公司│ │ │ │,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代收款虛擬帳號)│ │ │ │購買演唱會門票。 │ │ │ │ ├──┼────┼───────────────┼─────┼─────┼────────┤ │14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3 日上│106 年11月│ 1 萬元│LLZ00000000000號│ │ │何 昕 │午9 時許,撥打電話給全家便利商│3 日上午9 │ │(綠界公司代收款│ │ │ │店廣興門市店員何昕,佯稱為物流│時25分許 │ │虛擬帳號) │ │ │ │廠商,要求何昕加入該物流公司通│ │ │ │ │ │ │訊軟體LINE群組,並稱因進貨異常│ │ │ │ │ │ │,需至店內FamiPort機台列印繳費│ │ │ │ │ │ │憑單代云云,致何昕因而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付款。 │ │ │ │ └──┴────┴───────────────┴─────┴─────┴────────┘ 附表二(幣別為新臺幣) ┌──┬────┬──────────────────────┐ │編號│支付對象│支付時間、金額及方式 │ ├──┼────┼──────────────────────┤ │ 1 │蘇○容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給付蘇○容│ │ │ │15,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蘇○容指定帳戶(玉山│ │ │ │銀行、戶名:蘇宗偉、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2 │顧曼平 │被告應於108年8月5日給付3,000元予顧曼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