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呈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呈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均予補述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98公克、驗餘淨重0.2484公克)」;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詎仍不知悔改,」,補述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詎其仍未見悔悟,」;並補充「查獲照片4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929號
被 告 周呈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19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呈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76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條件為
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月14日至104年7月13日),
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4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如上各罪,上開5罪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3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
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12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與民族路口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12月2日23時許,在上址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
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
克),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周呈聰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8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