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育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有106 年9 月24日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字第9683號卷第5 至7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683號
被 告 林育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1日釋
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1679號、1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
於91年6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同年12月27日期滿),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簡字2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確定,於95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詐欺得利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3日23時許,在新
北市樹林區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4日12時54分許,至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
行,而對於員警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
受裁判,復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育宗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犯上開犯行後,於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員警自首坦
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106年9月24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
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