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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7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志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達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達慶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同日同日23時許」應更正為「至同日23時許」;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欲使被害人卓裕盛、陳春福、張慶文、王大慶等人行無義務之事,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認係接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62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甫於104 年10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陳春福報警處理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且僅因消費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本件消費糾紛過程時雖仍忿忿不平,然提及其有小孩子將於下個月出生時,口氣、態度、表情均轉為柔和,足見其仍有良善之一面,兼衡被害人張慶文、卓裕盛均已表明不再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其餘被害人陳春福、王大慶則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等情,及被告自承於營造公司上班,每月收入5 萬元,惟因前向公司借貸,每月薪水扣還借款僅餘2萬5,000 元,太太沒有工作收入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並審酌被告即將為人父,而養育、教育子女,均待其勞心勞力付出,所費亦必然不貲,其家庭經濟支柱之角色勢必更顯吃重等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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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204號
    被      告  陳達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達慶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不
    知警惕,因其車輛委由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車麗屋公司)林口店整修,結果不如其意,於民國105年10
    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林口店表達不滿,由林口店店長卓裕盛
    及車麗屋公司業務處處長陳春福當日轉介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車麗屋公司板橋店處理車輛整修後續事宜,直
    至同日同日23時許,陳達慶因要求車麗屋公司當天給付新臺
    幣(以下同)5萬元以上之賠償金,然車麗屋公司員工認為
    賠償金不合理,無法決定是否馬上支付,陳達慶竟手持鐵棍
    ,欲強行將卓裕盛或陳春福帶走,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在場之
    車麗屋公司在場之員工陳春福、張慶文、王大慶同意給付賠
    償金,嗣因卓裕盛躲入辦公室旁之保養廠,且陳達慶遭張慶
    文及王大慶攔阻,陳春福見情況失控隨即報警,陳達慶因而
    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達慶偵查中之供│1.坦承因與車麗屋公司林口店│
│    │述                  │  有改車糾紛,經安排至至車│
│    │                    │  麗屋公司板橋店,在該處待│
│    │                    │  至深夜之事實            │
│    │                    │2.坦承當時有說「這件事情不│
│    │                    │  是5萬元可以打發」,證明 │
│    │                    │  其當時要求被害人等支付5 │
│    │                    │  萬元以上之賠償金之事實  │
│    │                    │3.坦承有強行衝進辦公室之事│
│    │                    │  實                      │
│    │                    │4.坦承當時手上有拿某樣物品│
│    │                    │  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卓裕盛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達慶要求其當日給│
│    │中之證詞            │付18萬元賠償金,如果沒賠錢│
│    │                    │就要將其帶走,並衝進辦公室│
│    │                    │要抓伊,證明被告有強制使其│
│    │                    │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        │
├──┼──────────┼─────────────┤
│ 三 │證人張慶文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因要求當天支付賠償│
│    │中之證詞            │金,有出言脅迫並持棍棒要將│
│    │                    │卓裕盛帶走,強制使其行無義│
│    │                    │務之事之事實              │
├──┼──────────┼─────────────┤
│ 四 │證人陳春福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因要求當天支付賠償│
│    │之證詞              │金,原欲拉走卓裕盛,後強行│
│    │                    │要將其拉走,使其行無義務之│
│    │                    │事之事實                  │
├──┼──────────┼─────────────┤
│ 五 │證人王大慶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因要求當天支付賠償│
│    │中之證詞            │金,欲強行帶走卓裕盛未遂之│
│    │                    │事實                      │
├──┼──────────┼─────────────┤
│ 六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 │被告當時僅手持鐵棍,卓裕盛│
│    │錄翻拍照片13張      │有逃入辦公室之行為,嗣後警│
│    │                    │方到場,證明被告有對卓裕盛│
│    │                    │等人施行強制行為未遂,及被│
│    │                    │告偵查中所辯稱內容不實    │
├──┼──────────┼─────────────┤
│ 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證明員警於105年10月20日到 │
│    │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場處理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並│
│    │紀錄單              │非被告報警買賣糾紛。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罪之未遂犯
    。被告基於同一強取賠償金之目的,於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
    內對卓裕盛等人為強制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乙節,因現場監視錄影並未有錄音,尚難認定被告恐嚇言語
    之具體內容,且被告出言恫嚇之目的均同在達成其強取賠償
    金之目的,因認係其強制行為之前行為,應為其之後實害性
    之強制行為所吸收,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7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