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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張景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冠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483號、第9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杓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之吸管參支、玻璃球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冠達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 年10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①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③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④、⑤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7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1 組內,燃燒並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月10日下午5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文新路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分裝杓2 支,再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1 只內,燃燒並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28日晚間8 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御成路136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3 支、玻璃球1 只(均量微無法稱重),再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冠達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483號〈下稱偵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106 年度毒偵字第9935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4 頁至第6 頁),並有106 年9 月10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扣案物照片2 張、106 年9 月28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偵二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32頁),此外,復有吸食器1 組、分裝杓2 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3支、玻璃球1 只(均量微無法稱重)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104 年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 年6 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①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③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後5 年內再犯前述犯行及本案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①至⑤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知所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酒店助理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已使用過吸管3 支、玻璃球1 只,經警以安非他命試劑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檢驗照片1 張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5頁背面),且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5 頁),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吸管3支、玻璃球1 只,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杓2 支,屬於被告所有併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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