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7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99、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伍陸柒肆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冠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9月14日1時許,在嘉義市○○○街00號6樓2,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刑事案件,認其有施用毒品之嫌,於同年月16日14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同年10月1日21時許,在嘉義市○○○街00號6樓2,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上開毒品吸食器,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6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弄0號前,因其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該車內扣得楊志慧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前揭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並於同日10時28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冠達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1000510號鑑驗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211、8259號起訴書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10月14日緩起訴期滿,緩起訴未經撤銷乙節,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來源為楊志慧,員警係因被告之供出始查悉上情,並報請嘉義地檢署偵辦,且嘉義地檢署業以104年度偵字第7211、8259號起訴楊志慧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職務報告、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前揭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2次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並衡酌其自稱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薪不固定,獨居,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沒收規定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沒收之法律,分別係適用現行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9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8.5674公克乙節,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4100051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所自承,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使用之打火機,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然俱未扣案,且均已遺失,價格各為新臺幣10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所自承,足見價值均甚微,如各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編號│ 所犯之罪 │ 宣告刑 │ ├──┼───────┼───────────────┤ │1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 │ │ │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 ├──┼───────┼───────────────┤ │2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 │ │ │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拾│ │ │ │捌點伍陸柒肆公克)、盛裝上開甲│ │ │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玖個,均沒收│ │ │ │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 │ │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