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仁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①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強盜罪部分)、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強制性交罪部分)及有期徒刑1 年(竊盜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竊盜罪部分確定,其餘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79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因偽證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就應減刑行部分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確定,於102 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前往許來旺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無人居住之倉庫內,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該倉庫之門鎖後,進入該倉庫內,分別徒手竊取許來旺所有並放置上址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許來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時坦認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5325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來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同上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57頁至第6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Facebook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①至③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見同上偵卷第1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59頁、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均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竊盜所得之物 │價值(新臺幣)│├──┼──────────┼────────┼───────┤│ 一 │106 年11月23日晚間7 │冷氣銅管大箱1箱 │5,500元 ││ │時45分許 │ │ │├──┼──────────┼────────┼───────┤│ 二 │106 年11月24日晚間7 │同上 │同上 ││ │時44分許 │ │ │├──┼──────────┼────────┼───────┤│ 三 │106 年11月25日晚間9 │冷氣銅管小箱1箱 │3,000元 ││ │時1分許 │ │ │├──┼──────────┼────────┼───────┤│ 四 │106 年11月27日晚間8 │同上 │同上 ││ │時3 分許 │ │ │├──┼──────────┼────────┼───────┤│ 五 │106 年11月29日晚間9 │同上 │同上 ││ │時17分許 │ │ │└──┴──────────┴────────┴───────┘┌──────────────────────────────────────┐│附表二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一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大箱│ ││ │壹箱、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大箱│ ││ │壹箱、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即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小箱│ ││ │壹箱、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即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小箱│ ││ │壹箱、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即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小箱│ ││ │壹箱、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