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安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安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552號」應更正為「7段552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理由:「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毒偵字第8256號被 告 黃安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先後兩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9年5月2日、105年7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5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及第4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6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6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車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3091公克、淨重0.2574公克,驗餘量0.2563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安達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經警查獲前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106年8月底,地點在桃園市南崁區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又前開車輛內為警扣得之毒品並非伊所有,而係綽號「紫涵」之女子及「林祥麟」所有等語,然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足佐,被告雖辯稱該包扣案物並非其所有云云,卻未能供陳「紫涵」及「林祥麟」之年籍或聯絡資料,俾供本署傳喚到庭,以釐清事實。再者,上開車輛於案發時為被告所駕駛,而前開扣案物又係在該車駕駛座前腳踏墊上扣得,是被告所為前開辯解,要非無疑,實難憑採。縱上,堪信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