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玖點伍伍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9至20行所載「並當場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10.54 公克)」應更正為「經黃國民主動從背包內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 包(驗餘淨重共計9.5507公克)」;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2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7 年2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乙紙(見毒偵字第496 號卷第13頁、本院簡字第68至7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國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22時42分許於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與明仁街口經警盤查時,被告雖主動交付安非他命毒品3 包(驗餘淨重9.5507公克)予警扣案,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忘記了,地點在永和的四號公園廁所內施用等語(見毒偵字第496 號卷第8 頁),顯與其偵訊中自白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6 年12月26日8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四號公園內施用之犯行未合,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與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又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驗餘淨重共計9.55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7 年2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見本院簡字卷第2476號卷第68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偵訊中供稱均是伊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496 號卷第41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6號
被 告 黃國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
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
品、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97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年11月接續
執行,於103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12月26日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四號公園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6日22時
42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與明仁街口,因另案通緝遭
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0.54
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國民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涉鑑驗報告
單各1份及搜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0.54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