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6524、3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8 至7 行及倒數第4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倒數第4 行所載「
    下午6 時許」應更正為「下午5 時59分許(見偵字第36993
    號卷第5 頁反面警詢筆錄)」;證據補充記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乙份(見偵字第36524 號卷第8 至12頁、偵字第
    36993 號卷第9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
    意竊取被害人賴怡君、鍾露明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於106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竊盜部分:
    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1 輛,均
    為被告竊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速偵字第36524 號卷
    第40頁),其中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
    1 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
    人徐順英即所有人賴怡君之母)乙紙可據(見速偵字第3652
    4 號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於106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59分許竊盜部分:
    被告於本案中所犯罪所用未扣案之自備萬用機車鑰匙1 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
    在卷(見偵字第36993 號卷第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因未實際返還或發還被害人鍾露明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於106 年10月13日中午12│陳俊仲犯竊盜罪,累犯,處│
│    │時許。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二 │於106 年10月25日下午5 │陳俊仲犯竊盜罪,累犯,處│
│    │時59分許。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
│    │                      │號碼MDT-936 號普通重型機│
│    │                      │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自備萬用機車│
│    │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
│    │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524號
                                    106年度偵字第36993號
被      告  陳俊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3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仲前因⑴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3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6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4401號判決駁回確
    定,於98年7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4月又23日。⑵其又因:①贓物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99上易字第10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結果,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⑶復因: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5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④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易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結果,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所示
    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3日、⑵所示有期徒刑2年2月、⑶所示
    有期徒刑3年8月及⑷所示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
    10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22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6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啟動賴怡君所有停放於上址之
    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
    使用。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06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以自備
    之鑰匙啟動鍾露明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
    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俊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被
    害人鍾露明、證人徐順英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贓物認領
    保管單、機車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四)監視器截圖6張,扣案鑰匙1支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鑰匙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