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5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前,因酒後搭乘告訴人王友進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93號,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王友進以為已到目的地,將車停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47巷口,並詢問甲○○,甲○○以未到目的地為由,與王友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梳子割傷王友進頸部,下車欲離開現場,為王友進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於瞭解案情之際,甲○○承上揭傷害之接續犯意,以拳頭毆打王友進臉部,致王友進受有臉鼻頸多處挫傷、鼻韌血及頸前多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四、經查:本案被告甲○○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友進已當庭具狀表示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並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