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俊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涉毀損告訴人白存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部分,業據告訴人白存安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係屬以堅固材料製造,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陳俊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毀損告訴人陳宗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部分)。被告先後攜帶兇器竊取上開2 部機車未遂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鄰近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以一竊取行為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觸犯相同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竊盜未遂後,再行起意毀損機車以洩憤,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並於無法竊得之情形下,進而將他人財物毀損洩憤,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業與告訴人白存安達成和解,取得其宥恕並撤回毀損罪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另告訴人陳宗慶並未到庭而迄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他人財物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考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白存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告訴人白存安告訴被告毀損其機車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白存安已於107 年4 月1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白存安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本案係於密接時間、鄰近地點先後破壞告訴人陳宗慶、白存安上開機車,應為接續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起訴書亦認被告涉犯一個毀損罪,則被告就此部分毀損犯行(毀損告訴人白存安之機車),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毀損犯行(毀損告訴人陳宗慶之機車),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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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13號
被 告 陳俊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仲前因⑴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1 年、3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4401號判
決駁回確定,於98年7 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月又23日。⑵其又因:①贓物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99上易字第107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
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⑶復因:①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52號判決有
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
度簡字第9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易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開①至⑤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⑷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 70 號
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⑴所示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3
日、⑵所示有期徒刑2 年2 月、⑶所示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
⑷所示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5 年7 月1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0月9 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
持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欲竊取停放在路旁,陳
宗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及白存安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惟經嘗試因無法啟動
電門而未遂;嗣陳俊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撬毀
陳宗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電門鎖,再
持螺絲起子刮毀白存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
車車體面版後及扯斷面版線路,並將該車推倒於地,足以生
損害於陳宗慶、白存安2 人。
二、案經陳宗慶、白存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俊仲於警詢及本署│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慶、白│同上。 │
│ │存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
│ │述 │ │
├──┼───────────┼────────────┤
│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車│同上。 │
│ │損照片共14張 │ │
└──┴───────────┴────────────┘
二、核被告陳俊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
同法第354條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毀損罪嫌。所
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