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9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俊仲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6行「崇安街」應更正為「重安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俊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陳新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無需扶養之人、入監前從事茶葉、手機通訊生意、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陳新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073號
被 告 陳俊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仲前因⑴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3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6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4401號判決駁回確
定,於98年7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4月又23日。⑵其又因:①贓物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99上易字第10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結果,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⑶復因: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5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④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易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結果,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所示
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3日、⑵所示有期徒刑2年2月、⑶所示
有期徒刑3年8月及⑷所示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
10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22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9日上午9時前某時,在
新北市三重區崇安街忠孝橋下,以自備之鑰匙插入陳新立所
有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龍頭鎖後發動
,竊取上開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供己代步
所使用。嗣於106年9月9日9時許,經警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陳俊仲未配戴安全帽而上前取締,陳俊仲即
加速逃逸,復於同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為警攔停,並當場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及
鑰匙1支。
二、案經陳新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俊仲於警詢及本署│被告供稱有於犯罪事實所│
│ │偵查中之供述 │示時、地,以自備之機車│
│ │ │鑰匙竊取告訴人陳新立所│
│ │ │有之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之│
│ │ │用。 │
├──┼───────────┼───────────┤
│ 二 │告訴人陳新立於警詢中之│於106年9月9日9時40分許│
│ │證述。 │,經警通知伊所有之上開│
│ │ │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
│ │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 │上開機車之事實。 │
│ │領保管單1份及刑案照片6│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上
開重型機車所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