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6524、3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8 至7 行及倒數第4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倒數第4 行所載「
下午6 時許」應更正為「下午5 時59分許(見偵字第36993
號卷第5 頁反面警詢筆錄)」;證據補充記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乙份(見偵字第36524 號卷第8 至12頁、偵字第
36993 號卷第9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
意竊取被害人賴怡君、鍾露明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於106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竊盜部分:
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1 輛,均
為被告竊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速偵字第36524 號卷
第40頁),其中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
1 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
人徐順英即所有人賴怡君之母)乙紙可據(見速偵字第3652
4 號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於106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59分許竊盜部分:
被告於本案中所犯罪所用未扣案之自備萬用機車鑰匙1 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
在卷(見偵字第36993 號卷第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因未實際返還或發還被害人鍾露明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於106 年10月13日中午12│陳俊仲犯竊盜罪,累犯,處│
│ │時許。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二 │於106 年10月25日下午5 │陳俊仲犯竊盜罪,累犯,處│
│ │時59分許。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
│ │ │號碼MDT-936 號普通重型機│
│ │ │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自備萬用機車│
│ │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
│ │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524號
106年度偵字第36993號
被 告 陳俊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3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仲前因⑴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3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6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4401號判決駁回確
定,於98年7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4月又23日。⑵其又因:①贓物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99上易字第10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結果,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⑶復因: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5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④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易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結果,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所示
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3日、⑵所示有期徒刑2年2月、⑶所示
有期徒刑3年8月及⑷所示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
10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22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6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啟動賴怡君所有停放於上址之
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
使用。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06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以自備
之鑰匙啟動鍾露明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
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俊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被
害人鍾露明、證人徐順英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贓物認領
保管單、機車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四)監視器截圖6張,扣案鑰匙1支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鑰匙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