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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楷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麥克風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 行所載「林楷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林楷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頁正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竊盜前案紀錄,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示其藐視法治,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藍芽麥克風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33號
    被      告  林楷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祐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6年1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5時11分,前往曾宇彤所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碧華娃娃屋」商店
    內,以徒手破壞曾宇彤所放置在店內之娃娃機機臺玻璃,致
    娃娃機機臺玻璃破裂毀損而不堪用,復再以徒手竊取放置在
    機臺內之藍芽麥克風一支(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
    旋逕行離去現場。
二、案經曾宇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楷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宇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娃娃機機臺玻璃破裂毀
    損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竊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1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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