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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鈞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鈞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餘淨重零點柒肆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21號」應更正為「第21號、第22號、第141號、第327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復①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 、2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罪)、2月確定;③以103年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4年間,以104年原花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以104年原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各2罪)確定;上開①至⑤罪案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6年3月30日假釋出監(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原聲請書誤載為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起關於累犯之論述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0時40分」應更正為「0時」。

㈣、有關本案扣案物品應增列「及吸食器 1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毒偵字第8977號被 告 楊鈞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鈞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5日23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6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23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7443公克、驗餘淨重0.7426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鈞緯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7443公克、驗餘淨重0.74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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