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炳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炳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壹點捌參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64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8390公克、總驗餘淨重1.8370公克)」。
㈡證據欄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24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於本院卷】、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再於民國10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現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審理中;㈢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8390公克、總驗餘淨重1.837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
被 告 陳炳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1日15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綠堤街之玫瑰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2日3時40分許,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202巷3弄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總毛重2.64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炳男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2.64公克) ,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