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坤霖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臉書社群」,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5月31日23時35分許,先於臉書社群」;同欄第11行所載:「再向不知情之翁國明佯稱」,應補充更正為:「再至網路遊戲「老子有錢」裡,以暱稱「不給我贏就30678」不知情之翁國明佯稱」;同欄倒數第2行所載:「給付上開1,500元」,應補充更正為:「給付相當於1500元之遊戲點數予楊坤霖後」;並補充證據:「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楊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聲請書認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產利益,竟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代其支付購買遊戲點數所需款項,詐取獲得遊戲點數之利益,所為非是,況其前已有多次以類似手法詐騙他人以獲取遊戲點數之前科,猶不知警惕反省,實屬不該,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代其支付遊戲點數款項,獲得免除支付款項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15號
    被      告  楊坤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霖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
    續執行,於105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臉書社群
    網站「手機買賣社團」瀏覽,見李震翔之女友有意購買手機
    ,即以臉書暱稱「陳奈奈」與之私訊聯繫,並佯稱欲以1,50
    0元出售手機云云,復提供其所申請之0000-00000 0門號及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王曼玲國民身分證,取信李震翔之女友後
    ,再向不知情之翁國明佯稱:欲購買網路遊戲「老子有錢」
    1,500元之遊戲點數,並存入暱稱「不給我贏就30678」中云
    云,致翁國明不疑有他,而提供其以母親翁鄭素霞之名,向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代收代付服務之「0000000000
    00」繳費代碼供楊坤霖付款之用。於106年6月1日13時14分
    許,李震翔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便利
    超商合旺門市,於該門市內之Ibon設備輸入上開繳費代碼,
    列印1,500元之繳款單後至櫃檯給付現金1,500元。嗣翁國明
    給付上開1,500元後,楊坤霖即封鎖李震翔之女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李震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坤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震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謝孟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0000-000000 」行動電話申請資料、ibon 之代收代
      付客戶資料、證人翁國明帳戶往來資料、老子有錢之遊戲
      暱稱「不給我贏就30768 」會員資料、楊坤霖女友謝孟璇
      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申請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李震翔女友之臉書對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5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