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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偉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84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訴字第3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翁偉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翁偉凱部分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翁偉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不得轉讓,竟違反法令無償提供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然被告轉讓對象僅一人,轉讓數量非多,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最重本刑已逾5 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翁偉凱為警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查獲時,雖遭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己施用所剩,且距本案105 年10月18日轉讓禁藥犯行已將近2個月,難認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於本案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係於被告翁偉凱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判決,檢察官亦為同意之表示(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309 號卷第112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起訴書附表均與被告翁偉凱被訴犯行無關,故予省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984號被 告 黃雪鳳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玉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偉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鳳與黃玉郎為母子關係。黃雪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玉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各判決有期徒刑3月、7月、8月、4月、4月、8月、8月、4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5 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黃雪鳳(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不同之價格,販售數量不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正德及林士玄(柯正德及林士玄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均另行偵辦)。

三、黃玉郎(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附表二之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新臺幣(下同)1,500 之價格,販售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偉凱(翁偉凱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行偵辦中)。

四、翁偉凱(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之故意,於105年10月18日20時45分38秒後某時許,在李育修(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樓下,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育修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雪鳳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黃雪鳳於附表一所示之││ │之陳述與自白 │時間、地點,販售第二級毒││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事││ │ │實。 │├──┼───────────┼────────────┤│ 2 │被告黃玉郎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黃玉郎於附表二所示之││ │之陳述與自白 │時間、地點,販售第二級毒││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事││ │ │實。 │├──┼───────────┼────────────┤│ 3 │被告翁偉凱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翁偉凱於犯罪事實 ││ │之自白與證述(已具結)│ 欄四之時間、地點,轉 ││ │ │ 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 │ │ 李育修之友人之事實。 ││ │ │2、被告翁偉凱於附表二所 ││ │ │ 示之時間、地點,向被 ││ │ │ 告黃玉郎購買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4 │證人柯正德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柯正德於附表一編號二││ │之證述(已具結) │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黃雪││ │ │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他命1包之事實。 │├──┼───────────┼────────────┤│ 5 │證人林士玄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士玄於附表一編號一││ │之證述(已具結) │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黃雪││ │ │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他命1包之事實。 │├──┼───────────┼────────────┤│ 6 │證人呂亦菘警詢及偵查中│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李││ │之證述(已具結) │育修所持用之事實。 │├──┼───────────┼────────────┤│ 7 │證人李育修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翁偉凱於犯罪事實欄四││ │之證述(已具結) │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 ││ │ │友人之事實。 │├──┼───────────┼────────────┤│ 8 │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署 │附表一、二及犯罪事實欄四││ │106年度偵字第984號卷)│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按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 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 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 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第34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參照),合先敘明。查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翁偉凱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業已逾20公克以上,自無從證明被告轉讓毒品已達一定數量,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雪鳳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黃玉郎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翁偉凱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黃雪鳳及黃玉郎就附表一及二所犯,犯意個別,行為分殊,均請分論併罰。另被告黃雪鳳及黃玉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黃雪鳳及黃玉郎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害身心健康,仍販賣牟利,行為實不足取,惟其在偵查中已自白上開販賣犯行,若其在審理時仍自白全部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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