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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0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承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起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4年10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罪經以105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欄第19行起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7年3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國際路附近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補充「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許承榮於法院訊問時供承不諱」及同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被 告 許承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所餘期間之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另犯傷害、毀損等案件合併執行,於91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4年10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5日11時2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0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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