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丁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1、13及18行「本院」,均更正為「同法院」、第12行「簡字」,更正為「審簡字」;同欄一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卷附毒品成分鑑定書所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劉丁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丁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8月18日6時許,在臺中市國道清水休息站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與松柏街口,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淨重0.0755公克,驗餘淨重0.073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丁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
案毒品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淨重0.0755公克,驗餘淨重0.0737公克)及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4年5月19日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4年6月2日經同法院以104年審易
字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於104年9月3日經同法院以104年審易字48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4年9月8日經
同法院104年審簡字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
);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4年11月3日經本院104年
簡字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於104年12月22日經本院104年簡字15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第①、②、
③、⑤案,於105年2月16日經同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5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甲執行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
104年7月29日、執畢日期105年8月28日);上揭第④、⑥案
,於105年3月8日經本院105年聲字16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乙執行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5年8月29日、執畢
日期106年8月28日),上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而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須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完畢,於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
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
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
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
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
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
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
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
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
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
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
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
院106年台非字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甲執行案執
畢日期為105年8月28日,而被告係於105年10月21日始假釋
付保護管束,斯時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則其於假釋保護
管束期間所犯本二案,均係於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
犯,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0755公克,驗餘淨
重0.07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
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