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育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育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施用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等物」應補充為「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施用吸管2支支」。
㈡證據欄一、關於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8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育青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案執行紀錄,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4956公克、驗餘淨重0.492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施用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928號
被 告 黎育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育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19日
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2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
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21號裁定更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2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
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
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網路帝國網
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6月26日0時5分許,在上址網咖內為警盤查,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4956公克、總驗餘淨
重0.4928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等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育青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
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
,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
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總驗餘淨重0.49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吸食
器1組、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
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本件查獲
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一般日常用品,尚可供他項用途使用
,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照片1張在卷可查,核與上
開「專供」之意顯有未合,自難成立該罪。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施用毒品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
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