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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柏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3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妤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966 號、第18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妤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7 行「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製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製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更正為「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證據欄中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應更正為2紙。

(三)以附表一補充各告訴人匯款之地點及方式。

(四)補充理由如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林妤庭為一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的成年人,當知將其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亦可預見自其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容任詐欺結果之發生,堪認其確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並基於相同目的,以相同方式交付上開2 帳戶,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4 名告訴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為初犯,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無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金額為新臺幣23萬餘元、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匯款地點、方式                    │
├──┼───┼─────────────────┤
│1   │陳國城│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華南│
│    │      │銀行八德分行(臨櫃轉帳)          │
├──┼───┼─────────────────┤
│2   │謝青峰│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之統一超│
│    │      │商(ATM 提款機)                  │
├──┼───┼─────────────────┤
│3   │楊嘉樟│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彰化銀│
│    │      │行(ATM 提款機)                  │
├──┼───┼─────────────────┤
│4   │張兆昇│⑴臺北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    │      │  (跨行存款)                    │
│    │      │⑵臺北市○○路0 段00號之彰化銀行(│
│    │      │  現金存款)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966號
                                               第18738號
    被      告  林妤庭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庭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
    騙集團用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且對所提供之帳
    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
    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
    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前
    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之陳國城、張兆昇、楊嘉樟及謝青峰等4 人施以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
    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妤庭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陳國城、張兆昇、楊嘉樟及謝青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妤庭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原本是
    放在伊隨身攜帶的包包內,係因銀行行員打電話聯絡伊母親
    後,伊才知道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而遭列為警示帳
    戶,但包包的其他物品並未遺失,伊因為記性不好,所以將
    密碼寫在存摺背面,知悉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有去
    警局報案等語。經查:
(一)上開2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該2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而
    告訴人陳國城等4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彰化
    銀行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陳國城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陳國城等4人提出之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
    憑條、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2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
    之工具一事,甚為明確。
(二)被告係智識程度非低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密碼分
    別保存,或不得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避免徒增帳戶款
    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然被告竟將提
    款卡密碼記載在存摺背面,此即非無疑。再者,被告就上開
    帳戶提款卡密碼既已牢記在心,於本署偵查中亦能輕易應答
    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又何必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存摺背面?
    豈非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另被告於107年3月7日即
    將上揭2帳戶款項提領一空,有上揭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該2帳戶既已無何款項,何需攜帶存摺及提款卡外出?
    又縱有提款之需,亦僅帶提款卡外出即可,毋須連同存摺一
    併攜出,是被告所辯,顯有可疑。
(三)又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
    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
    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
    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
    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
    風險,衡以被告陳稱包包內遺失之物僅有上揭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包包內其他物品並未遺失乙節,其可能性實微
    乎其微。綜上所言,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幫助詐欺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帳時間    │金額      │匯入之│
│    │      │        │              │            │(新臺幣)│帳戶  │
├──┼───┼────┼───────┼──────┼─────┼───┤
│ 1  │陳國城│107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致│107年3月8日 │15萬元    │被告之│
│    │      │8日9時30│電陳國城謊稱:│同日13時30分│          │華南銀│
│    │      │分許    │係其外甥女,欲│許          │          │行帳戶│
│    │      │        │借款周轉云云,│            │          │      │
│    │      │        │致陳國城陷於錯│            │          │      │
│    │      │        │誤,依對方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2  │謝青峰│107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致│107年3月8日 │1萬7985元 │被告之│
│    │      │8日20時 │電謝青峰佯稱:│20時26分許  │          │彰化銀│
│    │      │26分許  │其前於男研堂網│            │          │行帳戶│
│    │      │        │站購物時,因購│            │          │      │
│    │      │        │買物品問題,須│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以取消│            │          │      │
│    │      │        │云云,致謝青峰│            │          │      │
│    │      │        │陷於錯誤而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    │      │        │款。          │            │          │      │
├──┼───┼────┼───────┼──────┼─────┼───┤
│ 3  │楊嘉樟│107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致│107年3月8日 │2萬9988元 │被告之│
│    │      │8日19時 │電楊嘉樟佯稱:│20時31分許  │          │彰化銀│
│    │      │許      │其前於讀冊網站│            │          │行帳戶│
│    │      │        │購物時,因機器│            │          │      │
│    │      │        │自動設定為定額│            │          │      │
│    │      │        │付費,須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以取消自動扣│            │          │      │
│    │      │        │款云云,致楊嘉│            │          │      │
│    │      │        │樟陷而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而匯款。│            │          │      │
├──┼───┼────┼───────┼──────┼─────┼───┤
│ 4  │張兆昇│107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致│⑴107年3月8 │⑴2萬9985 │⑴被告│
│    │      │8日16時 │電張兆昇佯稱:│日18時14分許│元        │之彰化│
│    │      │44分許  │其前於devilcas│            │          │銀行帳│
│    │      │        │e網站購物時, │            │          │戶    │
│    │      │        │因內部操作錯誤│            │          │      │
│    │      │        │,將之登記為團│⑵107年3月8 │⑵7000元  │⑵被告│
│    │      │        │購型會員,須依│日19時16分許│          │之彰化│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銀行帳│
│    │      │        │員機,以取消自│            │          │戶    │
│    │      │        │動扣取會費云云│            │          │      │
│    │      │        │,致張兆昇陷而│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而匯款。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2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