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妤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652號、110年度偵字第8618號、110年度偵字第21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大庭門市,以IBON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87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瑞福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未滿18歲)收執,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6號卷第51頁)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戶印鑑卡(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652號卷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52號卷第75至7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47號卷第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然未於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前開說明,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門市人員、月入約2萬4,000元,暨尚未能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4日22時33分許,假冒MOMO購物網、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先前網購誤刷多筆款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刷卡消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09年6月24日 23時24分許 2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9偵40652卷第17至21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9偵40652卷第59至60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見109偵40652卷第29頁)。 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偵40652卷第35頁)。 109偵40652 109年6月24日 23時26分許 30,000元 109年6月24日 23時28分許 29,987元 109年6月25日 0時1分許 29,987元 109年6月25日 0時8分許 30,000元 109年6月25日 0時12分許 29,987元 109年6月25日 0時22分許 1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4日18時14分許,假冒486團購、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先前網購訂單誤設為經銷商,致遭連續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09年6月25日0時3分許 99,981元 (起訴書誤載為99,990元,應予更正)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9偵28152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09偵28152卷第43頁)。 ⒊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偵28152卷第79頁)。 110偵8618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4日19時許,假冒myBRA、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主管,佯稱:先前網購訂單誤設為經銷商,致遭連續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09年6月25日0時1分 99,9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9,914元,應予更正) 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21347卷第27至31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見110偵21347卷第53頁、第58頁)。 ⒊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偵21347卷第13頁)。 110偵21347 109年6月25日0時6分 4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