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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5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鴻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鴻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經同法院」,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6行「經同法院」,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7行「2月確定;」,宜補充為「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本案證據;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偵查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
    被      告  林鴻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5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毒偵字第3716、3758、6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8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均未執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9 日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A 棟8 樓之
    6 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0 時30分許,為警持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前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並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鴻偉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5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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