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6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聖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107年度偵字第2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液體壹瓶(驗餘淨重貳點伍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又因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9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106年6月間」之記載更正為「106年10月間」。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液體1瓶(淨重3.5414公克、驗餘淨重2.501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塑膠瓶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
107年度偵字第2173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
度簡字第8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
,於99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4樓之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之成
年男子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液態1
瓶(淨重3.5414公克,驗餘淨重2.5015公克)後即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7日20時許,在上
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2月28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液態1瓶,經警對其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等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07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液態1瓶(淨重3.5414公克,驗餘淨重
2.501 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