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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1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艾錦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艾錦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艾錦輝犯罪所得充電電鑽壹支、砂輪機壹支及電鑽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㈣「車籍資料查詢報表」之記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前開2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前開案件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月12日,並於10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3萬4仟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充電電鑽1支、砂輪機1支、電鑽1支,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變賣有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見偵卷第28頁反面),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竊得物品所變賣金額1,500元係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應沒收,惟本院衡酌本案業就竊得之物即充電電鑽1支、砂輪機1支、電鑽1支宣告沒收,已能就被告本案犯行罪質充份評價,故爰不就變得之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76號
    被      告  艾錦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錦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26日11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191巷口前,發現邱殿盛所管領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地,竟利用無人
    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邱殿盛所有而放置在該自小貨車後車
    斗內之充電電鑽一支、砂輪機一支及電鑽一支,得手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邱殿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艾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殿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車籍資料查詢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1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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