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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柏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處」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同欄倒數第5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證據欄補充「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內容1 份」。

(三)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吳俊傑前因詐欺案件,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1罪)確定;②經同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3 月(共3 罪)、1 年4 月、8 月(共3 罪)、4 月、2 月確定。上揭各罪復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其於100 年5 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欄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吳俊傑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林建廷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更正部分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參與詐騙集團的前科紀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新臺幣1 萬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柏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
    被      告  吳俊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居新北市泰山區黎頭窠7之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1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
    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竟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3月中旬某日,在新
    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譽偉」之人。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吳俊傑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6年4月6日前之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二手全
    新手機相機等不實訊息,致林建廷閱覽後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4月6日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吳俊傑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建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俊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106
    年3月間,「黃譽偉」之男子強逼伊交出此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可能是要將伊帳戶拿去賣,但伊當時及事後均無
    報案,亦無去向銀行掛失,伊帳戶內當時已無存款等語。經
    查告訴人林建廷因遭騙而將1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及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提領告訴人遭騙
    匯入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建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
    帳戶存摺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之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自陳遭「黃譽偉」之人強迫
    交出上開帳戶後,並未報案等語,則其所辯遭強逼交出帳戶
    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經以「黃譽偉」為查詢條件,查
    詢全國個人資料結果並無該人相關年籍資料乙節,有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乙紙可參;而經傳喚被告偕同相關證人前
    來,被告並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事證以供調查,
    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再被告曾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小張」大陸籍男子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涉嫌詐欺乙節
    ,除據被告自陳外,並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
    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1910、31911號起訴書可佐。被告依其
    曾加入詐騙集團之經驗,明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黃譽偉
    」之人後,該帳戶可能遭「黃譽偉」自行或轉予他人供提領
    詐騙贓款使用,竟不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容任他
    人無條件使用該帳戶,終致告訴人遭騙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遭
    人順利提領一空,堪認被告對其所為將幫助他人涉嫌詐欺犯
    罪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
    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1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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