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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5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邱同印何信慶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51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8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16、13817、25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林繼濂、陳泉役等二人(原審業於民國99年2月26日審結),於97年5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張」之成年大陸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綽號「小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負責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再由林繼濂、陳泉役在臺灣陸續招纜陳星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吳俊傑、簡志文(原審業於99年3月26日審結)、許家建(原名許家豪,原審業於99年2月26日審結)等人共組提款車手集團,替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小張」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其中吳俊傑係自97年7月間加入擔任車手,參與至97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而遭羈押止;陳星安係自97年8月初加入擔任車手,參與至97年10 月18日止;許家建係自97年8月中旬加入擔任車手,參與至97年10月18日止;簡志文係自97年10月1日加入擔任車手,參與至97年10月18日止;渠等運作模式係由綽號「小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順利騙得被害人匯款後,即指示林繼濂、陳泉役所屬之車手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後,並約定由林繼濂、陳泉役各分得提領贓款之百分之5,陳星安、吳俊傑、許家建、簡志文等提款車手則從中抽取所提領詐騙贓款百分之1之金額,其餘款項於每日結算後,由林繼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交付予綽號「小張」所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謀議既定,綽號「小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簡志文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部分),以如附件一所示之手法,向如附件一所示之人進行詐騙,俟詐騙得逞後,再通知林繼濂所屬之車手集團提款,林繼濂於接獲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通知後,隨即聯絡陳泉役,再由陳泉役指示陳星安、吳俊傑、許家建、簡志文等提款車手至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陳星安、吳俊傑、許家建、簡志文等提款車手即從中抽取所提領詐騙贓款百分之1之金額做為不法酬勞,林繼濂、陳泉役則從中抽取百分之5之金額做為不法酬勞,再由林繼濂依上述「小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剩餘詐騙贓款交予其所指定之人。嗣為警分別於97年10月1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45號之自動櫃員提款機前查獲在該處提款之陳星安;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50號2樓之漫畫王網咖店查獲吳俊傑、許家建,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吳俊傑復於97年10 月18日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經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迄98年3月2日始經釋放出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吳俊傑於原審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傑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傑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前揭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及提款車手(即共犯陳星安、同案被告許家建)提款時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指示提款車手前往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動電話簡訊照片存卷可按,此外,尚有提款車手即共犯陳星安持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交易明細表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俊傑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吳俊傑於原審訊問時雖一度辯稱:伊於97年10月18日即遭羈押,並未參與附件一編號5所示97年10月21日之犯行云云,惟查:依證人即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何鳳琴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何手法詐騙?)於「97年10月1日18時許」,接到一名女子以顯示00-0000000 0之電話撥打我手機0000000000,告知我其為東森購物人員,因設定分期購物錯誤,要我到附近的郵局,按照他的指示把分期付款的指令取消掉,接著說銀行人員會打給我,接著一名男子以0000000000之電話打給我,請我至中和中山路2段之臺新銀行領錢並將其存入其指定之帳號,原本要一次(筆錄誤繕為伊次)存入新臺幣98,000元,但因有1張千元鈔票折損,故第一次存入97,000元,第二次再補存1,000元,因第一次存入時,對方只是不要印明細表,第二次存入1,00 0元時,我感覺怪怪的,便將該明細表留下,到家後告知我先生方知受騙,特來派出所報案。(問:你共匯出幾筆?於何時匯出?匯至哪家銀行及該銀行地址?)我以存款機存入2筆,於「97年10月1日21時20分許」存入,均存入臺新商業板橋分行,地址為板橋市○○路176號,該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一筆97,000元,第二筆1,000元等語(見97 年度偵字第28703號偵查影卷第312、313頁),且有被害人何鳳琴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存卷可佐(同上卷第316頁),可知就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何鳳琴遭詐騙之時間係「97年10月1日」,而非被告吳俊傑所辯稱之97年10月21日,且被告吳俊傑於97年10月1日,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50號2樓之漫畫王網咖店內查獲時,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之物,而其中自被告吳俊傑身上所扣得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係被害人何鳳琴上開遭詐騙所存入之帳號,顯見被害人何鳳琴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即為被告吳俊傑所屬之車手集團,應認被告吳俊傑就此部分,仍應負共犯罪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俊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俊傑所為,係犯11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俊傑與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許家建、簡志文、共犯陳星安、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於渠等分別參與之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匯款或存款多筆之舉(附件一編號5 、7 、10),均係共犯「小張」所屬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結果,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行接續而為,均應論以一罪。被告吳俊傑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吳俊傑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手段,以其自身勞力或技術滿足生活所需,竟參與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所籌組之車手集團,以替詐欺集團領款之手段從中擷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參與之程度、時間長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並以本件被告吳俊傑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6月,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布,其中98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1條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同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就被告吳俊傑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6、14、19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共犯即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與被告吳俊傑所有而分別供陳星安、吳俊傑、許家建使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所有之物,業據共犯陳星安及被告吳俊傑、同案被告許家建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次詐欺犯行之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至4、8至12、15至17所示之提款卡,固係共犯陳星安、被告吳俊傑、同案被告許家建等人持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然該等提款卡並非渠等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再附表編號7、20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分別係共犯陳星安及同案被告許家建所有而供渠等日常生活聯繫之物,均核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無關,另附表編號18所示之現金68,000元,則係同案被告許家建所提領之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並非被告吳俊傑及其他共犯所有之物,再附表編號5、13所示之交易明細表,均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上訴狀並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而經本院於99年11月8日、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16日合法傳喚被告,被告亦未到庭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陳泉役(綽號西瓜、阿泉、雷諾)與同案被告林繼濂(綽號滷蛋、大滷麵、阿志、小趙)及綽號「小張」之成年大陸男子等人,於97年5 月間起,約定由綽號「小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由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在臺灣組成俗稱之「車手集團」,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並約定由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各分得提領贓款之百分之5 ,其餘款項即於每日結算後由同案被告林繼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交付予綽號「小張」所指定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周」之成年男子。謀議既定,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即陸續招攬被告吳俊傑(綽號小白,97年7 月間加入)、共犯陳星安(綽號包皮,97年8 月初加入,通緝中)、同案被告許家豪(綽號山雞,97年8 月中旬加入)、同案被告簡志文(綽號阿中、小鬼,97年10月初加入)等人共組車手集團。待「小張」所屬之詐欺集團假冒網路購物公司之員工,向如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除編號2、6 、7 、25第2 筆、28、29、30、31、32、40、41外),謊稱購物作業疏失,將由銀行行員聯絡退款事宜,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向被害人訛稱要協助取消網路購物之扣款,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存款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同案被告陳泉役即指揮被告吳俊傑、共犯陳星安、同案被告許家豪、簡志文前往提領贓款,再依同案被告陳泉役指示至特定地點交付贓款,被告吳俊傑等人係以提領贓款金額百分之1 之比例抽成後朋分,因認被告吳俊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俊傑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吳俊傑及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簡志文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許家建於偵查中之供述、上揭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及扣案之證物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被告吳俊傑於原審固坦承有參與同案被告陳泉役、林繼濂所組之車手集團,替綽號「小張」所屬之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等情,惟於原審辯稱: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並非全部係其所屬之車手集團所提領,綽號「小張」所屬之詐欺集團有數個車手集團配合領款,伊只有負責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中少數之款項,其餘部分並非其所屬之車手集團所提領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雖以被告吳俊傑、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簡志文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許家建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惟觀諸被告吳俊傑、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許家建、簡志文及共犯陳星安等人迭自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僅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林繼濂自97年5月間起,與同案被告陳泉役共同參與綽號「小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綽號「小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負責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再由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在臺灣陸續招纜共犯陳星安、被告吳俊傑、同案被告許家建、簡志文等人共組提款車手集團,替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小張」之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其中被告吳俊傑係自97年7月間加入,共犯陳星安自97年8月初加入,同案被告許家建自97年8月中旬加入,同案被告簡志文係自97年10月1日加入,均參與至97年10月18日止,且皆擔任提款之車手,渠等運作模式係由綽號「小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順利騙得被害人匯款後,即指示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所屬之車手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後,並約定由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各分得提領贓款之百分之5,共犯陳星安、被告吳俊傑、同案被告許家建、簡志文等提款車手則從中抽取所提領詐騙贓款百分之1 之金額做為不法酬勞,其餘款項於每日結算後,由同案被告林繼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交予綽號「小張」所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情,渠等俱未供承如附件二所示被害人(不含前揭論罪科刑即附件二編號2、6 、7、25第2筆、28、29、30、31、32、40、41等部分)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均係由渠等所屬之車手集團負責提領,是由被告吳俊傑、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許家建、簡志文、共犯陳星安之供述,並無從證明被告吳俊傑所屬之車手集團有負責提領如附件二所示被害人(不含前揭論罪科刑即附件二編號2、6、7、25第2筆、28、29、30、31、32、40、41等部分)遭詐騙所匯之款項,而有共同參與綽號「小張」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如附件二(不含前揭論罪科刑即附件二編號2、6、7、25第2筆、28、29、30、31、32、40、41等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附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所附提款車手提款之帳號、指示提款車手提款之行動電話提款簡訊翻拍照片及共犯陳星安、被告吳俊傑、同案被告許家建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提款卡、交易明細表上所示之帳號,均核與附件二所示被害人(不含前揭論罪科刑即附件二編號2、6、7、25第2筆、28 、29、30、31、32、40、41等部分)匯款之帳號不同,是依被告吳俊傑、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許家建、被告簡志文、共犯陳星安等人之供述及卷附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所附提款車手提款之帳號、指示提款車手提款之行動電話提款簡訊翻拍照片及共犯陳星安、被告吳俊傑、同案許家建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提款卡、交易明細表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吳俊傑所屬之車手集團有參與如附件二(不含前揭論罪科刑即附件二編號2、6、7、25第2筆、28、29、30、31、32、40、41等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至同案被告陳泉役於原審訊問時雖供稱: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之帳號與卷附共犯陳星安提款時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所附之提款帳號相符,是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係由共犯陳星安提領,因而坦承有為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觀諸附件二編號1(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黃嘉苑匯款帳號係記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詳見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即本判決之附件二編號1),而被害人黃嘉苑遭詐騙時所匯款之帳號乃係「苗栗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1號」等情,業經被害人黃嘉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2頁),且有其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一第115頁),是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即本判決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帳號之記載顯然有誤,而經核對共犯陳星安及被告吳俊傑、同案被告許家建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提款卡之帳號及交易明細表上所載之帳號、卷附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所附提款車手提款之帳號、指示提款車手提款之行動電話提款簡訊翻拍照片所示之帳號,亦均與被害人黃嘉苑所匯款之帳號不符,是同案被告陳泉役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本院自難以其錯誤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吳俊傑之認定。

(二)再觀諸如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不含前揭論罪科刑即附件二編號2、6、7、25第2筆、28、29、30、31、32、40 、41等部分)於警詢時所指訴遭詐騙之情節,及渠等所提出之匯款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雖足以證明渠等有於如附件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然渠等於警詢時均未指訴所匯入之款項係由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許家建、被告吳俊傑、共犯陳星安等人所屬之車手集團負責提領,自無從遽認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許家建、被告吳俊傑、共犯陳星安等人所屬之車手集團有何參與此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許家建、被告吳俊傑、共犯陳星安等人所屬之車手集團與綽號「小張」所屬之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檢察官就原審認定被告無罪之部分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林繼濂、陳泉役、許家建、簡志文等人顯與綽號「小張」之成年大陸男子共犯組成一詐騙集團,其運作模式可分上、中、下游,即上游者研擬詐騙說詞及僱人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中游者負責收購帳戶、調取帳戶、吸收車手、聯繫車手等工作,下游者即持人頭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款、或匯款轉入其他帳戶(俗稱車手),縱下游車手及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經上游、中游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上游者之詐欺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各下游車手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四人於所實際參與之各該詐欺犯行中,就其他上游、中游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且依附件一有罪部分所示之被害人陳秀秀、何鳳琴、劉美智,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與附件二所示之無罪部分被害人遭詐騙時所用電話號碼為同一,被害人均係因此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持有之帳戶。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林佳慧、鄭明勝、蔡宜紋、王郁涵、張巧宜遭詐騙之電話分別或為「0000000000」、或為「00-00000000」,渠等匯款帳號,分別與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李紅玲、葉怡玲、謝佩玲、簡若涵、李姿等人遭詐騙之匯款帳號相同。附件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匯入款項之帳戶雖有數個,惟其中之一為被告等所持有,是雖其餘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屬之其他帳戶,亦應認被告四人與該「小張」之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惟查:被告所組車手集團,僅係「小張」詐欺集團所屬車手集團之一,被告吳俊傑固於「小張」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時,負責提贓款之行為,惟其既僅負責提領其持有提款卡部分之贓款,是其僅知「小張」詐欺集團有向匯款至其所持有提款卡帳戶內之被害人,詐騙該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至該被害人有無因「小張」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致有其他交付財物之行為,或「小張」詐欺集團有無以同樣之詐騙方式詐欺其他被害人,則非被告所能知悉,自不在伊等與「小張」犯罪行為之意犯意聯絡內。是檢察官徒以「小張」詐欺集團使用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害人受詐騙時相同之電話號碼詐騙其他被害人,或被害人所匯其中一筆款項之提款卡,在被告所組車手集團之持有中,即認被告應就「小張」詐欺集團之全部詐欺犯行負責,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俊傑於原審辯稱:並未參與如附件二所示之詐欺取犯行(不含前揭論罪科刑即附件二編號2、6、7 、25第2筆、28、29、30、31、32、40、41等部分)等語,尚堪採信,是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吳俊傑此部分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俊傑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吳俊傑犯罪,原審應諭知被告吳俊傑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部分亦無理由。

丁、被告吳俊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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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卷  頁      │
├──┼───────────┼───┼─────────┼───────┤
│ 1. │三峽農會金融卡(卡號:│1 張  │陳星安之扣案物    │偵卷一第10頁(│
│    │000-00000000000000號)│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第36頁      │
├──┼───────────┼───┼─────────┼───────┤
│ 2. │兆豐國際商銀金融卡(卡│1 張  │同  上            │偵卷一第10、45│
│    │號:000-00000000000002│      │                  │頁            │
│    │25號)                │      │                  │              │
├──┼───────────┼───┼─────────┼───────┤
│ 3. │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1 張  │同  上            │偵卷一第10、41│
│    │000-00000000000000號)│      │                  │頁            │
├──┼───────────┼───┼─────────┼───────┤
│ 4.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1 張  │同  上            │偵卷一第10、42│
│    │000-00000000000007號)│      │                  │頁            │
├──┼───────────┼───┼─────────┼───────┤
│ 5. │ATM 交易明細表        │42紙  │同  上            │偵卷一第10、36│
│    │                      │      │                  │至45頁        │
├──┼───────────┼───┼─────────┼───────┤
│ 6. │GPLUS 行動電話(含SIM │1 支  │同上(林繼濂、陳泉│偵卷一第10頁  │
│    │卡1 枚,門號:00000000│      │役所有而提供陳星安│              │
│    │164號)               │      │聯繫提領贓款所用之│              │
│    │                      │      │電話)            │              │
├──┼───────────┼───┼─────────┼───────┤
│ 7.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  │陳星安所有而供其個│同  上        │
│    │(含SIM 卡1 枚,門號:│      │人日常生活聯繫之電│              │
│    │0000000000號)        │      │話,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8. │中國信託提款卡(卡號:│1 張  │吳俊傑之扣案物    │偵卷一第13、53│
│    │000-000000000000號)  │      │                  │頁            │
├──┼───────────┼───┼─────────┼───────┤
│ 9. │合作金庫提款卡(卡號:│1 張  │同  上            │同  上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10.│臺新銀行提款卡(卡號:│1 張  │同  上            │同  上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11.│華南銀行提款卡(卡號:│1 張  │同  上            │同  上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12.│渣打銀行提款卡(卡號:│1 張  │同  上            │同  上        │
│    │000-00000000000009號)│      │                  │              │
├──┼───────────┼───┼─────────┼───────┤
│ 13.│ATM 交易明細表        │31張  │同  上            │偵卷一第13、55│
│    │                      │      │                  │至60頁        │
├──┼───────────┼───┼─────────┼───────┤
│ 14.│SAMSUNG 行動電話(含SI│1 支  │同上(吳俊傑所有而│同  上        │
│    │M 卡1 枚,門號:098633│      │供其與林繼濂、陳泉│              │
│    │2603號)              │      │役等車手集團聯繫提│              │
│    │                      │      │領贓款所用之電話)│              │
├──┼───────────┼───┼─────────┼───────┤
│ 15.│聯邦銀行提款卡(卡號:│1 張  │許家建(原名許家豪│偵卷一第13、69│
│    │000-000000000000號)  │      │)之扣案物        │頁            │
├──┼───────────┼───┼─────────┼───────┤
│ 16.│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卡│1 張  │同  上            │同  上        │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17.│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1 張  │同  上            │同  上        │
│    │000-0000000-0000004 號│      │                  │              │
│    │)                    │      │                  │              │
├──┼───────────┼───┼─────────┼───────┤
│ 18.│現金新臺幣仟元鈔      │68張  │同上(許家建所提領│偵卷一第13頁  │
│    │                      │      │之贓款)          │              │
├──┼───────────┼───┼─────────┼───────┤
│ 19.│SAMSUNG行動電話(含SIM│1 支  │同上(林繼濂、陳泉│同  上        │
│    │卡1 枚,門號:00000000│      │役所有而提供許家建│              │
│    │53號)                │      │聯繫提領贓款所用之│              │
│    │                      │      │電話)            │              │
├──┼───────────┼───┼─────────┼───────┤
│ 20.│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  │許家建所有而供其個│同  上        │
│    │(含SIM 卡1 枚,門號:│      │人日常生活聯繫之電│              │
│    │0000000000號)        │      │話,與本案犯行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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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5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