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友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友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7年5月12日20時15分許,金友光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與貴陽街2段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金友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至3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79號
被 告 金友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金友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毒聲字第599號裁定送觀察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停止戒治,嗣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5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4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
7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2日20時15分
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與貴陽街2段口時,因形跡可
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金友光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8169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