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友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友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牌平板電腦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第3行「嗣王詩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補充更正為「嗣王詩璇於同日上班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及調閱旅店及服飾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認為526號房房客涉嫌重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補充為「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華碩牌平板電腦1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752號
被 告 金友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金友光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5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0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09年1月31 日縮刑期滿執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0
年8月3日4時18分許,利用投宿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晶贊都會旅店526號房之機會,沿該旅店樓梯間步行至
該址1樓,並進入由王詩璇所經營未上鎖之戴拉露露服飾店
內,見現場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翻搜該服飾店櫃臺抽屜,並竊取華碩牌平板電
腦1臺(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逞。嗣王詩璇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並採集金友光入住之前開客房垃
圾袋內之口罩送鑑驗,發現其DNA-STR型別與金友光之DNA-S
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詩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友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詩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日代為
洽定晶贊都會旅店入住事宜之陳明媛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且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8527
94號鑑驗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華碩牌平板電腦1臺,核屬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