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第4行「因侵占毒品案件」之記載更正為「因侵占案件」;第9行「有期徒刑2月15日」之記載更正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106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上開(二)案件於10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指揮書執畢時間為106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林政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6年11月13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尚難認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認此罪刑已執行完畢」。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自備鑰匙毀損告訴人所有汽車之左前門鎖,致令該門鎖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且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829號
被 告 林政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基前於民國93年間因(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
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二)再因侵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桃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一)案
件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7號裁定將減為有期徒刑3 月
15日、1 月15日、6 年6 月、3 年10月,並更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另上開(二)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減字第1
號案件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上開(一)案件於104 年2 月12日假釋
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上開(二)案件於107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詎林政基(所涉竊盜未遂犯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1 月29日凌晨1 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台灣聯通停車場內,持自備鑰匙(未扣案)損壞裘玉麟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鎖,
致生損害於裘玉麟(損失新臺幣3000元)。
二、案經裘玉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裘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