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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6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智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696公克)」,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716公克,驗餘淨重0.1696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4月確定」,補充為「4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4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執行中,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偵查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3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
    被      告  柯智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毒聲字第86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為附
    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23
    日起至107年11月22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48號、第8113號、107年度
    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詎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4日20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新海路某友人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8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縣○○道0段00號2樓查獲,並扣得柯智凱所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696公克),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柯智凱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1696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4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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