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參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補充為「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同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於106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補充為「於106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證據名稱編號1 所載「被告徐聖傑之供述」,應更正補充為「被告徐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欄一編號3 應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聖傑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則其本件犯行距前揭初犯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戒毒處遇,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知悔改,自制力欠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361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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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28號
被 告 徐聖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20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2月3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㈠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㈡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而上開㈠㈡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
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
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9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
度審易字第3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1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6 日3 時40分經警採尿往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6 日2 時10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堤外19號越堤道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7379公克、驗餘淨重0.7361公克),並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聖傑之供述 │⑴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
│ │ │ 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
│ │ │ 實。 │
│ │ │⑵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與│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107年5月21日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 │
│ │070492號)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二│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品目錄表、台北榮民總醫│淨重0.7379公克、驗餘淨重│
│ │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0.7361公克)之事實。 │
│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
│ │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 │ │
│ │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7379公克、驗餘淨重0.736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