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102年度審字第492號」之記載更正為「104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倒數第3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記載之後補充「前開二罪刑,經新北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倒數第1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記載補充為「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案累犯)。」,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甫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743號
被 告 徐聖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20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
00年度簡字第8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罪刑均已執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
開二罪刑,經新北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4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
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
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居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
)日23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博
愛街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徐聖傑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程 彥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