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聖傑
廖家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806號、第7807號),經被告2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69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家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聖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㈠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徐聖傑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5 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廖家堂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4 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1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於105 年9 月6 日凌晨1 時59分許,徐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家堂,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104 巷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等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徐聖傑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徐聖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㈡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家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廖家堂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廖家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益徵被告2 人各自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與上述函釋所認均屬一致,皆可採信。
㈣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家堂前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3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景政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被告廖家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徐聖傑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徐聖傑所涉本案犯行亦應逕予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 人施用前各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渠等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徐聖傑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徐聖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2 人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均未向警方坦承有上揭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各自坦承有為上揭犯行,此時本院分別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渠等尿液檢驗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2 人分別向本院自白各為本案犯行前,本院各已知悉、掌握渠等各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皆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各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廖家堂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被告徐聖傑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與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均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各自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2 人雖經治療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均未能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徐聖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徐聖傑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廖家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廖家堂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2 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均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吸管1 支,被告2 人均否認為渠等所有,且與渠等所犯各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各該犯行有關,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