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聖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聖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聖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與毒品有關之犯罪,附表編號1至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於個人自戕行為,惟編號7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上開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法顯然不同,且助長國內、外毒品流通,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運輸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共2次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年 犯罪日期 106年3月4日、106年3月20日 107年5月6日上午3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06年3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3432、4724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7028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502、9321、10657、166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107年度簡字第674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 判決日期 107年6月7日 107年11月1日 109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107年度簡字第674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58號 確定日期 107年6月7日 107年12月4日 110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⒈新北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4296號 ⒉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同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429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603號 ⒈新北地檢108年度執更緝字第301號(已執行完畢) ⒉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