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書維
(原名張欣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書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張書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應補充記載「張書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9 月10日起至101 年9 月9 日止,嗣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並於10 4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更正為「並於104 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㈢、同欄倒數第2 行所載「為警緝獲」後應補充記載「,張書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書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5768號卷第4 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撤銷,復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768號
被 告 張書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書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6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7年5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公園
內之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
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張書維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三和路3段91巷口為警緝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