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9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政寬
- 被告
- 黃廷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廷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含機車鑰匙),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794號
被 告 黃廷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達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14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 號前時,見劉永旗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插於鑰匙孔未拔取,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之引擎後騎乘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
取該機車得手(嗣經警尋回該車及車鑰匙後已合法發還劉永
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廷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永旗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監視器畫面
影像光碟1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及贓物
照片2 張、被告穿著打扮照片1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蔣 政 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