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本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15號、114年度偵字第114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3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本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黃廷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廖本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本軒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黃廷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先後2次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同一告訴人呂阿圳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三)被告就附表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壢簡字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及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共2罪)、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共2罪)、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5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5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竟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爰均不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行竊所用之切管器、摺疊刀各1把;就附表編號2行竊所用之破壞剪、及套筒板手各1支,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附表編號1、2竊盜犯行所用,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竊得告訴人呂阿圳所有之紅外線水平儀1個、電動起子電池2顆、砂輪機1台、監視器電源供應器1個;就附表編號2部分竊得被害人陳永土之MQV-8786號車牌1面,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呂阿圳、被害人陳永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6515號卷第91頁、偵字第52365號卷第55頁、偵字第1142號卷第45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114審易260)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廖本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切管器、摺疊刀各壹把均沒收。 2 (114審易580)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廖本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套筒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15號
被 告 廖本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延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軒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
簡字第2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判1次、4月,判2次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歷簡字1178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揭至所示3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黃廷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19號判
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
月確定;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343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前揭至所示5罪刑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廖本軒、黃延達仍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年8日23時54分
許,由黃延達駕駛車牌碼769-GLQ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本
軒一同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575巷97弄底之「草莓農場
」,趁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切管器及摺疊剪刀
等工具,竊取監視器電源供應器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
嗣因呂阿圳發現即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廖
本軒與黃延達,並扣得切管器1把及摺疊剪刀1把,始悉前情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本軒、被告黃延達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阿圳於警詢所述大致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暨翻拍照片4張
、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均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切管器1把及摺疊剪刀1把,係被告廖本軒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至被告2人竊取之
監視器電源供應器,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就此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5號
被 告 廖本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廷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廖本軒、黃延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7日21時2分許,由黃延達駕駛車牌碼
769-GLQ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本軒一同前往桃園市八德
區廣興路575巷97弄底之「草莓農場」,以徒手竊取呂阿圳
所有之紅外線水平儀1個、電動起子電池2顆及砂輪機1台(
價值約新臺幣1萬7000元,已發還)。嗣於翌日(8)日23時
54分許,承前竊盜並提升為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再度前往
上址行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為呂阿圳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呂阿圳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廖本軒、黃廷達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阿圳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
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
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
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
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㈡經查,本案被告廖本軒、黃廷達2人先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9月7日21時2分許,進入上址,並以徒手之方式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紅外線水平儀1個、電動起子電池2顆及砂
輪機1台。然被告2人竟食髓知味,再於隔日(即同年月8日
)23時54分許,再次進入上址,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切
管器及摺疊剪刀等工具,竊取同一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電源
供應器1個(此部分涉犯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4651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4年
度審易字第26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是被告2人所為
數次竊盜行為,時空相當密接,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就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於
接續犯,均請論以接續之一罪。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認
已將共同普通竊盜之犯意聯絡,提升為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故請貴院論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持凶器而犯
竊盜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廖本軒、黃廷達前案被訴加重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本署前案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憑,是
本案被告2人所涉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加重竊盜案件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廖本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軒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
簡字第2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判1次、4月,判2次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歷簡字1178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揭至所示3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向不知情之友人黃廷達借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使用,為避免犯案連累
黃廷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1月9日上午6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套筒板手1支,至桃園
市○○區○○街0號前,使用前開套筒板手拆卸陳永土所有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
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A機車上。嗣陳永土發現遭竊並報警處
理,而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廖本軒騎乘A機車,行經桃園
市平鎮區賦梅路358巷口附近時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
得上開MQV-8786號車牌1面(已發還)、破壞剪1支及套筒板
手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本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9張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破壞剪1支、套筒板手1支,係被告廖本軒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