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3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3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建成
- 被告
- 黃廷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建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廷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塊壹塊,郭建成與應黃廷達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建成、黃廷達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數額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核被告郭建成、黃廷達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郭建成、黃廷達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郭建成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郭建成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郭建成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郭建成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建成、黃廷達2 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郭建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警惕,仍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共同竊取被害人張金山所有價值新臺幣3,000 元之之鐵板蓋1 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惟未返還所竊財物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郭建成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被告黃廷達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暨被告2 人之分工與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建成、黃廷達2 人於本案所竊得鐵板蓋1 塊,核屬渠等本案犯罪所得,又該鐵板蓋未據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而被告2 人就前開鐵板蓋是否處分、由何人處分、處分金額、各自分得金額等節,不僅被告2 人說詞不一,其等各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亦前後有異,則被告郭建成、黃廷達就前開鐵板塊究竟有無處分分配及分配情形如何等節,皆未臻具體明確,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6870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70號
被 告 郭建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廷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
國107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黃廷達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7
日凌晨3時40分許,由郭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黃廷達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
,由共同竊取張金山所有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鐵板蓋1塊,
得手後逃逸。嗣經張金山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成、黃廷達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被害人張金山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查獲照片1 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7 張在卷可憑,
被告2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
建成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