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廷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廷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經合併」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合併」、第12行「於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更正補充為「於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同日並入監執行另案執行刑拘役110日、30日,至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且於同日付保護管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更正補充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竊盜、贓物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
被 告 黃廷達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
字第121、138、139、140、141、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②10
7年度簡字第6919號判決、③108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④108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決、⑤108年度
桃簡字第2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前揭
①至⑤所示5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
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
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25日18
時至23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世界賓館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即於同日晚間
,在上開賓館停車場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廷達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証同
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