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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廷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廷達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多功能工具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行竊時,攜帶破壞剪及多功能工具鉗,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公寓之1 樓樓梯間公共區域,並以破壞剪剪斷被害人童建文所有之防盜鎖,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客觀上顯見該破壞剪及多功能工具鉗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該當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且被告乃進入公寓內1 樓樓梯間公共區域,自屬侵入住宅,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1 行為觸犯2 罪名侵害2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破壞剪1 支、多功能工具鉗1 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46號
    被      告  黃廷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6月2日上午7時34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多功能工具鉗
    等工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鐵門內1樓
    樓梯間公共區域,見童建文所有之腳踏車業已上鎖停放該處
    ,即使用破壞剪將該腳踏車之防盜鎖剪斷,而竊取該腳踏車
    得手。嗣經童建文當場發覺遭竊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破壞剪
    、多功能工具鉗各1支、腳踏車1臺及防盜鎖1個等物品。
二、案經童建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廷達於警詢及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童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
    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而被告侵入住宅後,再以
    以破壞剪將腳踏車防盜鎖剪斷之毀損行為,為其加重竊盜行
    為之部分,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論處。至扣案之破壞剪及多
    功能工具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瑞  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薏  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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