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59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廷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9410號、第1784號、第11442 號、第20633 號、第11266 號、第11279 號、第25981 號、114 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廷達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關於前案紀錄應更正為「黃廷達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廷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六)。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7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酌參)。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樓梯間、電梯間、地下室與頂樓等處所,均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而為該類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整體關係密不可分,自屬住宅之一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考)。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侵入之地點為告訴人李朝進居住之社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揆諸前開意旨,應認該地下停車場仍為住宅之一部,其所為屬「侵入住宅竊盜」甚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係以穿越工地圍籬縫隙之方式進入告訴人黃俊量所管領之工地,依前開說明,其所為屬「踰越安全設備」甚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犯行均係犯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附件一、五起訴書敘及,且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共犯廖本軒就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8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分別以附件一至六起訴書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或未遂,蔑視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三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分別屬其附表一編號二、七、八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二、七、八所示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與共犯廖本軒共同竊得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核屬被告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復無該等物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與共犯廖本軒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等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與共犯廖本軒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被告與共犯廖本軒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罪項下分別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114 年1 月15日為警依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因而扣得新臺幣(下同)769元之贓款,其中包含被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300元在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1442卷第17至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就此300元部分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四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附卷可參(見偵11442卷第51頁、偵20633卷第6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吳秉林、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李朝進部分) 黃廷達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告訴人鄧舒雲部分) 黃廷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害人林漢陽部分) 黃廷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四 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告訴人周業煜部分) 黃廷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五 附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告訴人董志銘部分) 黃廷達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黃廷達與廖本軒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 附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告訴人黃俊量部分) 黃廷達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黃廷達與廖本軒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 附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告訴人游伯雄部分) 黃廷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附件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告訴人古景鑫部分) 黃廷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410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 基於竊盜之犯意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84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2 行 基於竊盜之犯意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442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 基於竊盜之犯意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633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2 行 基於竊盜之犯意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附件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266號、第1127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 至2 行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 至2 行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共同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二㈡第4 行 該處工地縫隙 該處工地圍籬之縫隙 犯罪事實欄二㈢第2 至3 行 游柏雄 游伯雄 附件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981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2 行 基於竊盜之犯意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現金新臺幣1,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鄧舒雲 手電筒1 個 二 電動滑板車1 臺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董志銘 三 電線5 捆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俊量 四 電動滑板車1 臺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游伯雄 五 現金新臺幣7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古景鑫
附表四:
扣案之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 備註 現金新臺幣300 元 被害人林漢陽
附表五:
不予沒收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犯罪所得 備註 香菸5 包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漢陽 雨衣1 件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業煜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10號
被 告 黃廷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達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
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因贓物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一)至(
三)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3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後,並與上揭(四)至(五)罪刑接續執行,於
民國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12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B1停車
場,趁李朝進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門疏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上車翻找財物,
適李朝進返回車內,當場制止而未遂。嗣經全家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委託李朝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廷達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朝進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4張 被告打開RDG-9687號租賃小客車車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廷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黃廷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達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
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②107年度簡字第6919號判決、③108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再因贓物、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④108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決、⑤1
08年度桃簡字第2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
,前揭①至⑤所示5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黃廷達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11月3日下午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彩虹社區,
侵入鄧舒雲位於上址住宅之彩虹社區地下停車場內,於同日
下午6時18分許,見鄧舒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車門後,竊取車內之現
金(下同)1,000元及手電筒1個(價值100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鄧舒雲發覺上開物品遭
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鄧舒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廷達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鄧舒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遭竊手電筒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
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
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侵入公
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
,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42號
被 告 黃廷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達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自立國
宅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見該社區一樓大
門疏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開啟大門進入該社區後,沿樓梯間前往地下1樓停車場,持
手電筒搜尋車內財物,適林漢陽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疏未上鎖,黃廷達即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香菸5包(價值700元),
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廷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林漢陽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林漢陽所有之上開物品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2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
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
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侵入公
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
,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香菸5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
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竊取
被害人所有之現金300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33號
被 告 黃廷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達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
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②107年度簡字第6919號判決、③108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再因贓物、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④108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決、⑤1
08年度桃簡字第2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
,前揭①至⑤所示5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黃廷達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4年2月13日凌晨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上海金帝社
區」,侵入周業煜位於上址住宅之上海金帝社區地下停車場
內,徒手竊取周業煜所有、放置在變電箱上之雨衣1件(價
值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經周業煜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周業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廷達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業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
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
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侵入公
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
,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66號
114年度偵字第1127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
被 告 黃廷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達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
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②107年度簡字第6919號判決、③108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再因贓物、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④108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決、⑤1
08年度桃簡字第2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
,前揭①至⑤所示5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與廖本軒(所涉竊盜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5日凌晨,共乘黃廷達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
龍家天下社區,侵入董志銘位於上址住宅地下2樓之社區
地下停車場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同日凌晨
2時34分許,見董志銘停放在該處16號車格之電動滑板車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旋即共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董志銘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本署114年度偵
緝字第1351號案件)
(二)與廖本軒(所涉竊盜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3日凌晨5時17分許,共乘上開
機車至桃園市平鎮區義興街與新興路交岔路口之工地,自
該處工地縫隙入內後,竊取黃俊量管領之電線5捆(價值2
萬元),得手後共乘上開車輛離去。嗣黃俊量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本署114年度
偵字第11266號案件)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4時12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巷0號前,徒手竊取游柏雄所
有之電動滑板車1臺(價值1萬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
游伯雄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1279號案件)
三、案經董志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黃俊量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游伯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351
號案件)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廷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董志銘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之電動滑板車,於犯罪事實二、(一)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㈢ 證人廖本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其於犯罪事實二、(一)之時間,共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龍家天下社區,侵入告訴人董志銘位於上址住宅地下2樓之社區地下停車場內,竊取告訴人董志銘停放在該處16號車格之電動滑板車1臺得手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犯罪事實二、(一)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1266號
案件)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廷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黃俊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管領、位在桃園市平鎮區義興街與新興路交岔路口之工地內之電線5捆,於犯罪事實二、(二)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㈢ 證人廖本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其於犯罪事實二、(二)之時間,共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平鎮區義興街與新興路交岔路口之工地,自工地縫隙入內竊取告訴人黃俊量管領之電線5捆得手之事實。 ㈣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0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犯罪事實二、(二)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1279
號案件)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廷達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游伯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電動滑板車,於犯罪事實二、(三)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㈢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1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被告另案為警查獲之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
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
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侵入公
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
,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
、(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3次竊盜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廖本軒 就
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81號
被 告 黃廷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達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
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②107年度簡字第6919號判決、③108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再因贓物、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④108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決、⑤1
08年度桃簡字第2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
,前揭①至⑤所示5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黃廷達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4年1月7日上午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侵入
上址住宅之地下停車場內,見古景鑫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車門後,竊取
車內之現金(下同)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經古景鑫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古景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廷達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古景鑫放於上開車內現金700元之事實。 2、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古景鑫放於上開車內香菸3包之事實。 2 告訴人古景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
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
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侵入公
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
,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放置在車內之香菸3包,乙
節,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香菸我沒有印象有拿取等
語。經查,觀諸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進入車
內及下車離去之畫面,且受限於監視錄影器之拍攝距離、角
度及解析度,本件無從自監視器畫面辨別被告離去時其手中
有無任何物品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是顯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竊取香菸之行為,依罪疑唯
輕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難遽認被告涉有
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份係屬
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