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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5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威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威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①104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②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③104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①至③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④又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應更正為「如前開更正所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107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理由補充:「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而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毒偵字第8079號被 告 蘇威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威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77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二案併予依法追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簡字第4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民國101年7月8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4日0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4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凱蒂旅社內經警臨檢時,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威岳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5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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